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7民终15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河南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67067093371。注册地址,河南夏邑县李集镇郭庄96号。现在住址,酒泉市承瑞园3号楼1单元3号。
上诉人河南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723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4月18日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县项目部的技术员付玉强代表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将项目部管辖的兰州以西至柳园输油管道加压的零星维修施工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但盖章时却加盖了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提供了施工资料和计划,上诉人分别在张掖、山丹、酒泉、嘉峪关、柳园进行了施工,形成了工程结算单,但结算单上由付玉强签字但加盖的是内蒙古启为公司的印章,后经了解内蒙古启为公司维修项目部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为合一项目部。2017年8月30日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管道公司临泽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南树峰分别书写了付款保证书,后经多次索要,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以款未批下来为由久拖不付。因为施工合同加盖了内蒙古启为石油公司的印章而实际是给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施工的,且付款单位也是临泽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上诉人起诉了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内蒙古启为石油公司和付玉强三个主体,因为两项目部均在临泽县沙河镇,该项目部也承诺付款,故起诉到临泽县法院。二、临泽县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正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地域管辖的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即使工程的工程地点不在一处,但三个主体都长期居住在临泽,工程施工地点均是临泽项目部负责施工的区域,所以临泽法院具有管辖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维修施工管辖范围包括张掖、山丹、柳园、嘉峪关境内,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在上诉范围内,与其他工程不同都是零星小工程,都是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管辖范围,所以临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付玉强是基于劳务合同提起的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管辖法院。经查,上诉人称,其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的技术员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加盖的是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约定其完成的工程在张掖、山丹、酒泉、嘉峪关等地,2017年8月9日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临泽项目部通知停工,并与上诉人完成了劳务费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内蒙古启为石油有限公司、付玉强的住所地或涉案合同履行地在临泽县人民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且其涉案项目部管辖的工程已经停工并完成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临泽县沙河镇系临时住所符合案件实际及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河南夏邑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李永春
审判员 惠 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