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盛和稀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山盛和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12民初35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乐山盛和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乐山盛和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稀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和稀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8月12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下班途中,当车行驶至桥沟镇××电厂300米处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12月10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12月1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8]0221号决定书,对原告此次伤情不予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起,被告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待遇且停止缴纳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社保等相关待遇,并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五劳人仲案[2020]14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认可”。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1.原告作为残疾劳动者,还是想自食其力;2.原告因非公负伤,长期不能正常从事原来工作,与被告因何时上班发生争议,被告从始至终没有给原告安排新岗位、新工种,更没有告知原告不上班的法律后果,因此谈不上原告旷工三天的问题;3.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经过工会同意,程序上违法;4.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5.被告仅通知原告上班,既未实际安排工作岗位和工种,也未经过程序对原告能否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进行认定,即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非因公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原告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告才能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盛和稀土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将原告推向社会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后,2018年12月1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9日原告再次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要求认定工伤,于法无据,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给予原告12个月医疗期,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各项福利全额发放。截止2019年8月医疗期终结,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将原告医疗期延长至2019年12月。另外,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原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2,984.73元;2.被告向原告送达上班通知书后,原告经多次劝告无效并以各种理由拒不到岗,共旷工三天,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旷工一事,被告按照规定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出具了相关意见;4.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告已安排原告进行离岗体检,但原告拒不配合;5.被告通知原告回原岗位上班后,原告称无法胜任,被告遂将原告调至后勤岗位,原告认为工资低,要求被告按照原岗位支付工资,此诉求违背立法精神。被告出具上班通知书经原告本人签收后,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2日与被告盛和稀土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种为操作工。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2日8时许,原告***下班途中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桥沟镇××电厂300米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倒地并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2月1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7月19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181行初8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被告盛和稀土公司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受伤的规定给予了原告***12个月的医疗期,2019年8月期满后,因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被告盛和稀土公司又将原告***的医疗期延长4个月至2019年12月底,期间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待遇。2019年12月31日,被告盛和稀土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到公司报到并安排工作,并告知逾期三日未到的法律后果,原告***在《签收回执》上签名并领取了该《通知书》。后原告***未按公司规定报到上班。2020年1月7日,被告盛和稀土公司经该公司工会同意,向原告***发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同日,原告***在签收回执上签名。2020年3月9日,原告***向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认定申请人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为工伤;(2)请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申请人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020年3月27日,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劳人仲案[2020]14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盛和稀土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4月23日,被告盛和稀土公司向原告***发出《离岗职业健康体检通知书》,但原告***未前去办理。被告盛和稀土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原告受伤后,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2984.73元。 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解除本合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甲方(被告盛和稀土公司)和乙方(原告***)均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盛和稀土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制定了《乐山盛和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管理规定》,其中第四项第19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19、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五天者”。被告盛和稀土公司组织单位职工对上述管理规定进行了培训,原告***在培训记录上签名参会;2.被告盛和稀土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情况:工伤保险从2008年1月缴纳至2020年1月,失业保险从2013年1月缴纳至2020年1月,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19年12月,医疗保险从2008年缴纳至2020年1月,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9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8]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案[2020]14号《仲裁裁决书》、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证明》、建信人寿保险团体理赔结案通知书、上班通知书及回执、考勤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意见、《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通知书》、被告盛和稀土公司关于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乐山盛和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管理规定》、离岗职业健康体检通知书、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发放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其立法宗旨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被告从2009年起,就签订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8年8月,原告***受伤后,被告盛和稀土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了原告***12个月的医疗期,期满后又超过规定给予了四个月的医疗期,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盛和稀土公司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奖金、节假日慰问费,体现了一个企业对职工的关怀。而原告***在接到上班通知后,明知法律后果,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公司报到,旷工三天。《乐山盛和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管理规定》第四项第19条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五天者,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被告盛和稀土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了学习培训。故被告盛和稀土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和处理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盛和稀土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辩称中提及的离职健康体检、给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因原告***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