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广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26民初2044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2国道东侧北外环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广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金城北路西侧蒋氏健源楼1层东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诉被告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泓公司)、涟水县广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441097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材料款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做砂石生意,被告利泓公司系“涟水县2018年度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被告***挂靠被告利泓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被告***用被告广昌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黄沙、石子供货协议,固定由原告供应黄沙、石子给被告用于工程建设,协议对供货时间、供货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但各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拖延至今,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441097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泓公司辩称,1.利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利泓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述是找***签的合同,是***支付的砂石款,也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承担责任;3.尽管这个项目是利泓个公司中标,但利泓公司并未组织实际施工,而是将该项目的工程交由***施工,原告在诉状中也表示***是挂靠利泓公司,利泓也认可***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见到欠条系***、***、***三人签字,但首次只起诉***一人,后又分次追加,按照常理,多一被告有可能减轻自身责任,但***在庭审中与原告达到高度默契,对欠条未提异议,也未向法庭提出***、***应承担责任;5.原告在起诉时提交法庭的证据,在庭审中突然未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而是提交2020年2月1日形成的欠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涉及“捆蹄”的购买以及其他五个工地砂石买卖,足以说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6.本案程序存在瑕疵,首次开庭时***全程旁边了庭审,后作为被告参与庭审,故作了不真实的陈述,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多次开庭,原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7.我方申请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使该欠条由***、***、***所写,利泓公司依然不承担原告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昌源公司辩称,广昌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但该供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广昌源进行供货,广昌源公司也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请求驳回对广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这个项目的时候,考虑原告供应的砂石不能开票,我就找了广昌源公司,因为广昌源公司收取的差价太高,我就跟原告协商没有通过广昌源公司,而让原告直接向利泓公司供货了。我是工地的施工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我没有异议。当时这个项目是通过***介绍,因为他没有钱做,就让我和***拿了660000元,跟在被告利泓公司后面把项目做完挣点钱。被告利泓公司付给我的工程款我全部发放其他工人工资了,我现在没有钱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与***的立场是一样的,实际施工人与我们无关,我们只是通过别人介绍,组织施工队去现场施工,利泓公司说我与***是实际施工人,利泓公司与我们都没有任何联系,怎么能说我们是实际施工人。且我听说有类似案件,是混凝土款项,利泓公司已经支付了,为什么同样的材料款,本案利泓公司就不愿意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黄砂、石子供货协议》,甲方***,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从2019年2月开始向甲方供应黄砂、石子至2019年6月结束;2、乙方必须保质、保量,供应甲方,确保料场有充足的材料;3、供货价现时价,黄砂106元/t,回笼石子90元/t,好石子115/t。供货期间必须随行就市;4、付款方式,甲方按开发局付款方式同步进行付给乙方,及第一次付,当时总价款的50%,其第二次按当时总材料款的50%。第三次甲方必须把乙方所有的材料款全部结清(限2019年中秋节前结清)延期付款甲方赔付乙方每天二千元损失费等。协议落款处甲方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涟水县广昌源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签名。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供货,202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涟水县2018年度第二批国家农业中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体检工程2标段大东工地黄沙、石子材料款,余欠人民币肆拾肆万壹仟零玖拾柒元(¥441097元)承建单位:淮北利泓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人:*********结账日期:2020.2.1”。条据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利泓公司为涟水县2018年度第二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项目中标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黄砂、石子供货协议》一份、欠条、《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收据,被告利泓公司提供的与***的付款明细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各自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被告***、***、***的责任,被告利泓公司陈述被告***与利泓公司为挂靠关系,***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首次庭审中认可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后期又否认上述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了“禁反言”原则,***推翻首次庭审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所需材料均是由其自行采购,***、***也认可案涉工程除他们之外并无其他人施工,可以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均陈述案涉工程经***介绍,跟随利泓公司做工程,而对于***在案涉工程的角色,***庭审陈述“他们两个赚到钱了,就分点给我”,由此可知,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砂石虽系***与原告洽谈、签订合同,但***、***、***系合伙关系,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为441097元,综上,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利泓公司、广昌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时表明其为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且施工现场有被告利泓公司的公示照片,让原告足以产生信赖,因此被告利泓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利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认供货是与***洽谈的,而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利泓公司或受利泓公司委托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以使其相信***有权代理利泓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故***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广昌源公司,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落款虽加盖其公司印章,但协议甲方仅载明“***”,而被告***并非广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员工,原告并不能以此认定供货的相对方为广昌源公司和***。综上,被告利泓公司、广昌源公司并非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与利泓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四被告的挂靠协议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应相应弱化,在特定情形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买卖合同等商事交易中,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如前所述,被告利泓公司、广昌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泓公司、广昌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砂、石子的供货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为其供货。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1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挂靠被告利泓公司施工,但买卖合同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挂靠人主张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具有足以使其相信被告***有权代理利泓公司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广昌源公司虽在供货协议落款处加盖印章,但协议载明的“甲方”仅是***,对于***与广昌源公司的关系,原告称并不清楚,而被告广昌源公司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泓公司、广昌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供货协议约定:“第三次甲方必须把乙方所有的材料款全部结清(限2019年中秋节前结清),延期付款甲方赔付乙方每天二千元损失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款金额和时间并无异议,被告***称货款均系***付的,***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不清楚,故三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应认定无异议。原告现自愿调整为以所欠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已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计算至2020年4月3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9216.55元(详见计算明细),此后的利息,以44109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利泓公司抗辩的,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起诉时未提交欠条以及分次追加被告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对其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及时间并无异议,结合之前原告与三被告的送货付款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砂石供应关系,故本院对利泓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泓公司申请对被告***、***、***出具的欠条真伪进行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三被告对欠条的内容、签名及形成时间均予认可,即便欠条系他人书写,三被告在庭审中的对欠条的自认也应视为对他人代写行为的追认,因此,本院对利泓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41097元、利息109216.55元(计算至2020年4月3日,此后的利息以44109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3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8***;6232636100133859770淮北利泓水利有限公司;6232636100133859762涟水县广昌源商贸有限公司;6232636100133845779***;6232636100133845761***;623263610013387103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利息计算明细 号 时间 剩余未付货款 利息 1 2019.9.14-2019.11.6 1382597 48851.76 2 2019.11.7-2019.11.17 1282597 8550.65 3 2018.11.18-2019.11.19 1182597 788.4 4 2019.11.20-2019.12.3 1082597 9382.51 5 2019.12.4-2019.12.6 1042597 1390.12 6 2019.12.7-2019.12.16 942597 5655.58 7 2019.12.17-2019.12.29 686097 5488.78 8 2019.12.30-2020.1.21 541097 7936.09 9 2020.1.22-2020.4.3 441097 21172.66 合计 109216.5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