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5760号
原告:霍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原告:白某,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4:周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5:龚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地区。
原告霍某、白某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龚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霍某、白某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白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某、白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72.01元),由原告霍某、白某负担,剩余547.0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霍某、白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