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元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元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的诉讼费依法由元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当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即***与元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系元某某公司采用借支方式支付其依法应当支付包括***在内的11位农民工的工资,不存在***个人向元某某公司借款的事实。2021年4月14日,元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经开旭辉G03地块项目的所有楼房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安装,为此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雇请农民工为元某某公司的南昌旭辉G03项目的楼房安装铝合金门窗。至2021年底,***完成了该项目1、2、3、5、6、10、12、13、15号计9栋楼的铝合金门窗,加上新增的463.12平方铝合金门窗,共计20665.16平方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款即劳务费计867936.72元。铝合金门窗安装期间,元某某公司委托***等支付部分工程款即劳务费至***,***将收到的款项根据所雇请的农民工的出勤情况支付劳务费至所雇请的农民工。但元某某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款项至***,尚欠劳务费近500000元没有支付,***所雇请的农民工几个月没有得到工钱。因2022年春节将至,***及所雇请的农民工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元某某公司便以借支的方式来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即劳务费170000元,并直接发放至施工人员。2022年1月28日,元某某公司要求***在其拟定的格式《借款协议书》及应转入的人员账户证明上签字。该协议虽约定借款种类为现金,但元某某公司并未支付现金;该协议虽约定借款用途为本人用,但并不是***本人用,而是支付门窗安装人员的工资;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3月31日和还款期限为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以及违约责任等。但本案系元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报酬后采用借支方式向***等人支付的劳务费,如元某某公司即便出借了款项,只需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可,因而不存在还款问题,更不存在违约问题。该协议的第六条空白处填写涉嫌伪证,第七条有对违约利息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的《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元某某公司并没有出借给***,本案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元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即劳务费至***等施工的农民工。况且,元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劳务费一直系通过委托***支付的,元某某公司提供的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事实不符,系伪证,不应采信。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系“旭辉门窗安装费”,不是借款,况且《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第1小条约定“乙方用工程款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元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即劳务费近500000元,完全足够扣除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而不存在***需要还款170000元的情况,更不存在需要支付所谓逾期利息的问题。自2022年1月28日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等的劳务费至元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2年多,元某某公司从未向***催讨过,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的情况,元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由于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以致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案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系劳务费而不是借款。同时,案涉协议书中的大部分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协议主要条款依法无效。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案涉《借款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合的,提交当地所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依法应当由南昌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案涉的主要证据,错误立案审理,程序违法,应当裁定驳回元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元某某公司承担。 元某某公司辩称,一、元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元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却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借款事实,案涉《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元某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违约,与本案事实相符。第一,元某某公司和***已就案涉借款达成真实的合意并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承包了元某某公司承接的经开旭辉G03地块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在元某某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了***相应进度款后,***为解决其招用的铝合金安装人员工资问题向元某某公司借款。为此,双方协商后于2022年1月28日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书》,对***的借款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在上诉状中主张的:(1)欺骗***来签订其自行拟定的格式《借款协议书》、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的大部分约定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主要条款依法无效。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本案事实。案涉《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所谓的“格式协议”,***已在其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2)虽约定了借款种类为现金,但元某某公司并未支付现金、虽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本人用”,但借款用途并不是***“本人用”,而是元某某公司支付门窗安装人员的工资。属于机械、片面理解,元某某公司已按照***的书面指示将相应借款款项转入相应指定账户,至于是否是所谓的“现金”、“本人用”并不影响本案存在借款的事实;(3)元某某公司尚有近50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只需从***的劳务费中扣除即可,因而不存在还款问题等。***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元某某公司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劳务费及抵扣的问题,至于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抵押”条款系为担保***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定返还借款;(4)案涉《借款协议书》的第六条空白处填写涉嫌伪证。***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亦放弃诉讼权利,未出庭质证、申请鉴定,该主张显然没有依据。事实上,案涉《借款协议书》在该处已明确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元某某公司已按***的书面指示出借了相应款项,已履行完毕了全部出借义务。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同日,***书面指示元某某公司将约定的170000元借款按指示的数额分别转入案外人***、***、***、***、***、***、***、***、***、***及***自己的账户中,并保证产生的所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全部承担。2022年1月28日和2022年1月29日,元某某公司指示案外人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将相应借款款项分别转入***指示的案外人***、***、***、***、***、***、***、***、***、***及***的账户中,元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了全部出借义务。对于***在上诉状中主张的:(1)完成了案涉项目9栋楼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尚欠500000元劳务费、本案并未发生借款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2)元某某公司提供的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系伪证。***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亦放弃诉讼权利,未出庭质证、申请鉴定,该主张显然没有依据。事实上,案外人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受元某某公司的指示已将案涉相应借款款项转入***指示的相应账户。第三,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存在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未按约定还款,已违约,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三、虽然案涉《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合的,提交当地所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第一,本案中元某某公司的住所地是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丰城市,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中所填家庭住址是青山湖区**路**号,而案涉《借款协议书》签订地在元某某公司办公室即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那么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当地”具体是指元某某公司住所地还是***户籍地或者***所填家庭住址地不得而知,该仲裁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所以该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第二,即使按照案涉《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双方的地址即南昌市来解释该“当地”,在案涉《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南昌市也有两个仲裁机构,即南昌仲裁委员会和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而双方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所以该仲裁条款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在此基础上,本案依法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因案涉《借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由元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四、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严重违约,元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元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负担。现***无理上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应由***承担。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 元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元某某公司返还借款170000元;2.判令***向元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为45847.11元【逾期利息以17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案涉《借款协议书》成立时(2022年1月2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暂算至2024年1月16日,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据实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了元某某公司承接的经开旭辉G03地块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在元某某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了***相应进度款后,为解决铝合金安装人员工资问题,***提出向元某某公司借款。2022年1月28日,元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种类:现金;借款用途:本人用;借款金额:170000元;借款和还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3月31日,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保密条款:乙方用工程款作抵押,如工程款不够还款,乙方同意用名下资产抵押还款,借款期间无利息,到期未还按年化利率10.95%收取利息;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利率的二倍加收罚息。同日,***书面指示元某某公司将上述借款转入案外人***、***、***、***、***、***、***、***、***、***及***自己的账户,其中,***25000元、***20700元、***7080元、***4230元、***26300元、***13830元、***5960元、***5260元、***5100元、***55900元、***640元。2022年1月28日,元某某公司委托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的账户转入了上述相应的款项。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元某某公司借款,虽经元某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元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除罚息约定外,其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元某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按照***的指示向案外人***等人支付了款项170000元,而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已违约,因此,元某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0.95%计算,虽然协议在违约责任也有如逾期不还借款,按约定利率的二倍加收罚息的约定,但该罚息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元某某公司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西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三、驳回江西元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案涉《借款协议书》及其转款名单、转款凭证,证明:***承包元某某公司的“南昌旭辉G03地块”项目的楼房铝合金门窗安装而元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安装款即劳务费,2022年1月28日快过农历春节,农民工一起到元某某公司处要求发农民工资而元某某公司要求上诉人以借支的方式向其借支170000元发放包括***在内的安装门窗的农民工的工资的事实。该协议书上的第二条的约定与本案事实不符。该协议第六条的第1点的空白处的内容系本案诉讼时添加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述170000元除应发给***640元未发,其他169360元均已发放给名单中的农民工。该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约定“乙方用工程款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元某某公司并未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扣减,向法院起诉违反合同约定。该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向当地所属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向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元某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而法院无权管辖且法院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二、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门窗安装的劳务合同关系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三、***安装完工的南昌旭辉G03地块项目的9栋楼的照片与视频,证明:***已将元某某公司承建的旭辉G03地块项目的9栋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毕且已住人。***所请的农民工多次去工地找元某某公司,但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元某某公司已离开。证据四、***制作的旭辉G03地块项目的9栋楼房的门窗安装的结算表,证明:***早已将该9栋楼的门窗安装的工程量和价款结算好,而元某某公司却不与***结算。元某某公司以2022年1月28日的案涉《借款协议书》来起诉***不符合案涉《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的约定。证据五、***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2021年4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元某某公司通过***仅支付***门窗安装款160000余元。2022年1月28日元某某公司没有支付当日约定应转付***640元,元亿方式伪造转账凭证。自2022年1月28日及此后元某某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经质证,元某某公司认为,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为劳务合同纠纷,针对于双方劳务合同项下的款项问题,元某某公司多次与***沟通结算事宜,均未果,但元某某公司愿意随时沟通。 本院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170000元是否是***向元某某公司的借款?如为借款,逾期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主张其与元某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元某某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其向元某某公司以借支形式支取案涉170000元款项,该款项已实际发放给其在内的11位工人,而且元某某公司一直未与***就劳务承包进行结算,元某某公司起诉违反《借款协议书》约定;元某某公司则辩称其已按约足额支付***劳务承包进度款,因***要发工人工资于2022年1月28日向元某某公司借款170000元,元某某公司根据***指定的转款名单及账户出借17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系元某某公司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元某某公司根据***提供的账户名单已完成款项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虽然***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现金”、“本人用”,但款项支付方式以及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其主张案涉款项系元某某公司发放的工人工资而非借款,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主张《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空白处涉嫌伪造,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上诉主张其与元某某公司之间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进行结算,元某某公司尚欠其近500000元。对此,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但双方对总工程款以及已支付工程款争议较大,本院已告知双方自行结算,如元某某公司有拖欠工程款未付,***亦可就元某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还上诉主张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本案应由南昌仲裁委员会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合的,提交“当地所属”仲裁委仲裁。该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裁定驳回元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需向元某某公司归还借款170000元,同时***需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95%向元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