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722民初372号
原告:***,男,194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蜀山镇金村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RNDJ91(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5678.2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6日9时左右,在安徽省枞阳县麒麟镇泊塘村刘叽组在建水泥路上,***因操作不当,撞到***,造成***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用125678.26元。***受伤住院期间,各被告对***不闻不问。另查明,***工作的工程系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系在工作时将***碰伤。***认为,***被***在为他人提供劳务时碰撞致伤,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及雇主依法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虽然出院,但因为无资金接受治疗,无奈在家休养。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就前期医疗费先行主张权利,余下赔偿项目等***伤情稳定后再行主张。现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枞阳县公安局麒麟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枞阳县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项目公示牌照片,证明***工作的工程系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系在工地工作时将***碰伤。
证据三,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17218.26元)、安庆国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4800元)、安徽为民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236元)、安庆市利君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两张(金额合计2424元)、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在相关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伤情诊断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125678.26元。
***辩称,***是工地上大老板(与***一起合伙的老板)喊到工地上看水泥杆子安装地点的,由***看刘叽西路路面水泥杆安装的位置,工地上的人让***回去,说工地上送混凝土的车子太多了。后来工地上大老板(与***一起合伙的老板)又把***喊来了,再后来就是***倒车的时候把***碰到了。***总共到这个工地上做事就5天,***是通过绰号“***”喊去的,工资是由工地上大老板付给“***”,“***”再付给***,“***”就像队长一样。***的工资是按点工计算,后来出了事故,工地大老板就把其的工资扣了,没有付工资给其。***认为工地上大老板不应该把***喊到工地上,本来***的耳朵就听不见。
***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辩称,1.***系涉案工地负责人,仅负责该工地的实际施工工作,并未进行任何经济意义上的“承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20年6月6日,枞阳县麒麟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包括涉案刘叽西路路面工程的施工)
系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建,***仅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代表公司负责该工地的施工,其没有进行任何经济意义上的“承包”。2.***不是***的雇主,也未指派***从事运送混凝土的承揽工作,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路面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桐城市佳承混凝土有限公司采用非泵送自卸方式运送至作业地点——。***不是***的雇主,也未指派***从事运送混凝土的承揽工作,***的工资报酬也不是***发放,其也不对***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3.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擅自进入施工场地,在施工车辆作业时,未尽注意,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系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的路面工程分包给***和其他任何个人。2020年6月6日,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枞阳县麒麟镇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其中包括涉案刘叽西路路面工程的施工。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他人,***仅为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代表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地的施工。2.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雇佣***运送混凝土,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020年6月10日,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佳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涉案的路面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桐城市佳承混凝土有限公司采用非泵送自卸方式运送至作业面。2020年11月6日,桐城市佳承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非泵送方式运送54车次C35混凝土至,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需混凝土皆由该公司供应。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雇佣***运送混凝土至,也没有授权其他人雇佣***运送混凝土至麒麟刘叽西路。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3.***是本案的侵权人,又是运送混凝土至麒麟刘叽西路的承揽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自带运输工具运送混凝土至麒麟刘叽西路,在工作工程中造成***身体受到伤害,***系典型的“承揽人”,而不是雇佣关系中“雇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又是本案的侵权人,其驾驶行为造成了***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枞阳县麒麟镇农村公路拓面延伸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20年6月6日,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枞阳县麒麟镇农村公路拓面延伸工程(一标段),包括涉案的刘叽西路路面工程施工。
证据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20.6.10)、《佳承搅拌站发货单》9张,证明2020年6月10日,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佳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将其承建的刘叽西路路面工程所需混凝土交由桐城市佳承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所需混凝土采用非泵送自卸方式运送至作业面;2020年11月6日,桐城市佳承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非泵送方式运送54车次C35混凝土至麒麟刘叽西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为,1.***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接处警记录无异议,证据三;2.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枞阳县麒麟镇人民政府与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枞阳县麒麟镇2020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对枞阳县等38条农村公路进行扩面延伸。此后,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20年11月3日,***经同行介绍在枞阳县工地上用自带的三轮车装运水泥混凝土,具体工作内容是用三轮车将从水泥混凝土车辆上卸载的水泥混凝土,拉到水泥混凝土车辆去不了的作业面,工资报酬为450元/天。***系麒麟镇泊塘村刘叽组居民,2020年11月6日,***应麒麟镇泊塘村刘叽西路工地负责人邀请去该工地指认安装水泥杆的位置,当天上午9时左右,***驾驶装载水泥混凝土的三轮车倒车行驶时碰撞***,造成***受伤。***知情后到达现场,按排救护车将***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11月8日下午***又去安庆市立医院看望***,因***术后在ICU科监护治疗,两人未能相见。***受伤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多发伤:(1)失血怕休克(创伤性凝血病);(2)右下肢开放伤(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大面积软组织感染伴坏死缺损);(3)颅骨骨折(脑挫伤);(4)腹盆腔积液.腹腔闭合性损伤;(5)肺部挫伤(肺部感染伴胸腔积液)。2.胃Ca术后。3.右侧腹股沟疝。***共花去医疗费用125678.26元。另查明,麒麟镇泊塘村刘叽西路扩面延伸施工现场未予完全封闭,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再查明,在枞阳县公安局麒麟派出所于2020年11月9日对***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陈述:这个工程中标公司是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在这个公司将这个工程承包过来了,我对这个工程负责,是这个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依据上述法规,结合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个人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存在转包情形,但无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安徽广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该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鉴于该起损害发生时***已年过七旬,其自身未能完全意识事发现场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各方相关诉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42.61元(125678.26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药费90542.6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