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辖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斗门塘1号。
法定代表人:喻新俊,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8538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上诉称,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丰台区不是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中,涉案合同首部即已载明:“通讯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为准):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3号楼”。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址为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3号楼,而该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建工公司对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于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与湖南建工公司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府世纪住宅小区二期D+F1区建安工程(二标段)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2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方式中第(2)种解决争议:...(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在首部同时约定:“工程承包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故此,当事人之间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采购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