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5706号
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斗门塘1号。
法定代表人:喻新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1幢9层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雄志,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沐、曹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被告通过背书方式向原告转让电子商业汇票2份,票号分别为230155700152020210201842718080(金额1000000元),230155700152020210201842718098(金额500000元),金额合计1500000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路支行,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该2张汇票自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出票至被告后,由被告于2021年2月4日背书转让至原告。2021年11月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银行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承兑人拒绝付款。综上,原告现为该2份票据合法持有人,被告为背书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承担一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2.案涉项目是恒大项目,因受恒大影响,恒大目前拖欠答辩人近亿元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无法正常运转,恳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4日,被告通过背书方式向原告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票号分别为230155700152020210201842718080、230155700152020210201842718098,上述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汇票出票日均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日。汇票承兑信息处均记载:“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均记载“可再转让”。后经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1月9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截止庭审日,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诉争款项。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二张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一系列背书转让相互衔接连续,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主张被告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湖南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小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凌 蕾
书 记 员 黄雅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