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民初7463号之二
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斗门塘1号。
法定代表人:喻新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第三人:周维佳,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周维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何祥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