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3274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美景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西路**。
法定代表人:季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div>
负责人:刘朝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美景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时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被告美景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72442.5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经过红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闯黄灯通过路口,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没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章行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应当无责,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含有306元的陪护费,应予扣除,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认可营养费。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明显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工资表系单独打印,不能反映工资的真实情况,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从事后勤工作,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侵权人承担。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影响踝关节功能,鉴定结论不成立,原告伤情应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车损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赔偿40%。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7912元、护理费1000元。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美景时代公司辩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工资偏高,没有合同及社保,***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我公司任务。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行内固定术,2018年11月2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至扬州东方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10月11日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10月18日出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扬州牧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自2017年5月起一直在我单位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8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在家休息,无法继续到我单位上班,故我单位停发了其工资。特此证明。”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本院至扬州牧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
***是时代美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912元、护理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予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在该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车速较快,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黄灯亮时车辆尚未越过停止线还继续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952.5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140元(3790元+67天×50元/天),原告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7999元(103.7元/天×270天),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7000元(3000元/月×270天);6、鉴定费252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5412元[(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年+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年)×2019年度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1.78×20年×11%],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辆损失6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64643.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892.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7892.55元,应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计63630.1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60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6081元,应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计29952.65元。财产损失6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共计赔偿204252.81元。因被告***垫付8912元,原告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8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4252.81元;
二、原告***应于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89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江苏美景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珍玉
书 记 员 王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