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美景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
负责人:刘朝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被告:江苏美景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季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景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时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明显不当,依法应当纠正。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还继续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属于正常行驶,无任何明显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诉主体赔偿本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2442.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
***于2018年10月10日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7日行内固定术,2018年11月2日出院。***于2019年10月1日至扬州东方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10月11日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10月18日出院。
经***申请、该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扬州牧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自2017年5月起一直在我单位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8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直在家休息,无法继续到我单位上班,故我单位停发了其工资。特此证明。”***还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该院至扬州牧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
***是时代美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垫付医疗费7912元、护理费1000元。
经审查,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952.55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该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主张时间过长,该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主张正确,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140元(3790元+67天×50元/天),***主张正确,该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7999元(103.7元/天×270天),***主张过高,该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27000元(3000元/月×270天);6、鉴定费2529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5412元[(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年+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年)×2019年度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1.78×20年×1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正确,该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万元,***主张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交通费800元,***主张过高,根据***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辆损失670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的损失共计264643.55元。
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该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892.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7892.55元,应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计63630.1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60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6081元,应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计29952.65元。财产损失6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共计赔偿204252.81元。因***垫付8912元,***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8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4252.81元;二、***应于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891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67元,由***负担167元,由江苏美景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予认定其证明力。在本案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车速较快,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黄灯亮时车辆尚未越过停止线还继续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扬州公司上诉称***在事故中应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桂祥
审判员  李 响
审判员  刘念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亚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