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4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路数娱大厦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刘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昌,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文景小区西区盛园南门33栋27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
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合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2、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改判为***对***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改变了***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一审庭审中***答辩称:欠条上的欠款并不属于工程款,***在12月26日就没有到工地上来了,***一直有心肌梗塞,身体也不好,加上他哥也一直来工地上闹,把***逼得走投无路,所以***就打了20万的欠条,如果是工程款的欠条***是肯定不会签的。工程款一共给了123万元,工人工资是68万元,***拿了46万元。(2020)云0112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答辩称,被告***挂靠在被告陕西合旺公司,借用其资质与被告中铁三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与***是通过案外人黄国顺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对岔河特大桥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支付工程款,但***在工程没有结束的情况下自动退场。双方到谷律派出所调解,鉴于***身体不好,而且在***的逼迫下,***才打下《欠条》,欠条金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差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认为答辩意见涉及诉讼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内容,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是自己真实意志的表现,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予以更改或干涉。二、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欠条》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拾玖万元整。”该欠条中并未载明该欠款的性质及欠款发生的原因和基础。一审法院亦未查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系***2020年l月16日签的,2020年5月28日***的儿子杨增向谷律派出所报警,谷律派出所处警情况载明“……经了解:***与***双方从中铁十四局集团昆楚项目部一工区合伙承包工程,工程临近结束时出现承包费分摊发生的纠纷。”杨增向派出所报警时并未主张***尚欠付工程款,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190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工程款。第二,***与***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出具给***的《欠条》系***的胁迫下写的,该《欠条》内容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一审庭审中,***亦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出具的欠款20万、欠款19万元的欠条但却只主张一张欠条金额的事实可看出***不止一次胁迫过***。本案的事实是***的儿子杨增向***承包了工程,杨增退出施工后,***便将工程款全额进行了结算。但是工程结算清后,***三番五次去找***并声称自己身患疾病,身体不好,多次无理取闹影响***的正常生活,***被逼才出具的《欠条》,且《欠条》中没有写是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愿意签字,并不是***未结清工程款而出具的“尚欠工程款190000元”的《欠条》。
***答辩称,***在一审时陈述除了本案工程外,与***并无其他法律关系,所以欠条上的款项就是案涉工程款。***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铁三公司答辩称,***与***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陕西合旺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中铁三公司的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第一项;2、驳回***对中铁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为中铁三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三公司将昆楚高速公路岔河特大桥桥梁下部结构其中的第11,12,13,14,15共5个桥梁墩柱部分劳务承包给依法成立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用工劳务承包资质的陕西合旺公司,承包的范围和方式为“施工工序劳务承包”。涉及墩柱部分施工主材由中铁三公司承担,陕西合旺公司只是墩柱部分劳务施工。昆楚高速公路岔河特大桥一共53个桥墩,且每一个桥墩下部结构从上到下分为盖梁、墩柱、承台、桩大概四部分,陕西合旺公司承包的劳务施工的是桥梁下部结构的墩柱部分。同时合同项下第二十一页18.1约定“乙方(陕西合旺公司)不能将本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中铁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陕西合旺公司,中铁三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当对***主张工程款承担责任。第二,***与陕西合旺公司之间不是建筑资质的挂靠关系。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陕西合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由陕西合旺公司授权***为该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且双方合同签订的合同主体均是中铁三公司和陕西合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双方均是通过企业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在结算工程款项时***与陕西合旺公司均没有提出过异议,中铁三公司有理由相信***系陕西合旺公司员工。第三,***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与***、杨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因为合伙纠纷进行报警处理,从本案核心证据欠条来看也是出具了二张,且欠条没有载明款项名称。***与***没有债权基础。其次,原审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判决改变了中铁三公司庭审的答辩意见。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中铁三公司答辩意见是:“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昆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查试验段第一标段部分桥涵基础、桥台等涉及桥梁下部结构施工承包给陕西合旺公司建设完成。同时合同项下约定,陕西合旺公司不得将本工程或其中部分或其中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陕西合旺公司系依法成立,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用工资质的承包的企业,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责任。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2019年的工程款也全部结清,未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中铁三公司只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不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和***之间没有债权基础,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书载明的是:“据代理人所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交投,中铁三公司系总承包方。中铁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陕西合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身份系陕西合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条高速公路并未修完,没有竣工验收,但在2020年l月1日之前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被告陕西合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铁三公司认为答辩意见涉及诉讼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内容,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进行如何行使举证,答辩诉讼权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司法解释中只明确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当庭明确表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建工司法解释2第12条”起诉陕西合旺公司及中铁三公司。而一审法院已查明中铁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总承包人不需要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对被上诉人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依据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第三,一审庭审中,中铁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已将2019年涉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未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第四,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总承包人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补充以下意见:一审判决未认定***及***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从2020年1月开始,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中铁三公司已不欠陕西合旺公司工程款。
***答辩称,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无关系,***一审时已经自认其与陕西合旺公司系挂靠关系,与***系承包关系,***也提交了录音,针对该录音各方都是认可真实性的。***在派出所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就是工程款的结算。
***答辩称,***当时被胁迫才出具的欠条。
陕西合旺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被告中铁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陕西合旺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约定:中铁三公司将昆明(眠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试验段第一标段部分桥涵基础、桥台、系梁、墩身、盖梁、及涵洞、片石砼等相关施工承包给被告陕西合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被告陕西合旺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代为签署。被告***当庭表示,其并非被告陕西合旺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而是挂靠在该公司,借用资质分包工程来做。随后,被告***通过案外人黄国顺认识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随后退场。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到昆明市山分局谷律派出所针对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9万元,承诺于2020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中铁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是总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因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涉案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双方的口头约定无效。但庭审查明原告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同时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在昆明市山分局谷律派出所出具的《欠条》证实尚欠原告1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虽被告***抗辩称,该《欠条》并未明确款项性质,不应当作为工程款处理,但***明确表示,除涉案工程之外,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被告***承诺欠付工程款应当于2020年4月底付清,因至今未付,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并未举证证实发包方允许其进行分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中铁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虽被告中铁三公司举证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陕西合旺公司,但被告***并不认可,其披露与被告陕西合旺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针对该争议,因被告陕西合旺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庭审查明,被告***以个人名义招揽原告进行施工,结合其自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陕西合旺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挂靠行为法律禁止,故一审法院判令被告陕西合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以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欲证明***未欠付工程款,12月***找***闹事,***就报了警。2、工资发放表、工程价款(机械租赁)拨付通知书,欲证明***一直向杨增付款,不欠付***工程款。经质证,***不认可协议书,认为不是***向***出具;杨增确实与***系父子关系,但除了证据显示的付款外,在出具欠条进行结算时已经扣除已付款,19万元系结算后确认拖欠的工程款。中铁三公司无异议,认为从报警记录也能看出***与***系合伙关系,相关证据也能证明杨增确实在***与***合伙承包的工程中进行了施工,每月还固定领取工资。中铁三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承包人对下面分包人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况下,最高院的观点是承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无异议。另,***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陕西合旺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有异议;中铁三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中铁三公司将……承包给被告陕西合旺公司进行施工”及“被告***当庭表示……借用资质分包工程来做”事实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协议书,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程价款(机械租赁)拨付通知书,欲证明其未欠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中铁三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另案法律文书,与本案的处理无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至于***及中铁三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与陕西合旺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的异议,与***一审时自认相悖,且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中铁三公司主张陕西合旺公司实际履行中仅是对桥梁的墩柱部分劳务承包,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对此系中铁三公司与陕西合旺公司的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三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若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的责任,***一是主张欠条系受胁迫签订,其不欠付***工程款,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欠条系在派出所出具,若受胁迫却不向公安机关说明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是主张欠条所载的款项不是工程款,对此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系其他性质的往来的相关证据,同时其亦认可与***除本案工程款纠纷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是主张已经支付过款项,不欠付任何款项并提交工资发放表、工程价款(机械租赁)拨付通知书予以证明,但前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欠条出具之前,而从欠条的内容来看,系对尚欠款项的结算,故不能证明工资发放表、工程价款(机械租赁)拨付通知书所涉及的款项未从欠条中所载的款项中扣除,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按照欠条向***支付19万元工程款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称一审判决改变了***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概括归纳***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三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铁三公司不是建设方,即发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中铁三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陕西合旺公司的责任问题,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评述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中铁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8904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19万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承担94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承担;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退还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汪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