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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890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7913322M。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陕西省艺术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6123X。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路数娱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昌,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合旺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吴小东、被告***、被告中铁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合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告期间已在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案外人黄国顺介绍认识,昆楚高速公路系被告中铁三公司负责承建的项目,被告中铁三公司将岔河特大桥施工劳务部分发包给陕西合旺公司,被告陕西合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通过二次转包的方式将下层劳务施工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找人对岔河特大桥下部结构(包括:墩柱、承台、系梁、塔吊基础、挡墙等)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单价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月10日,因各被告的内部原因,被告***将原告作清场处理。清场之前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金额,还应当支付221709元。之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与被告***到谷律派出所调解,在派出所被告***向原告打下19万元的欠条。昆楚高速岔河特大桥项目多次分包转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挂靠在被告陕西合旺公司,借用其资质与被告中铁三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告通过案外人黄国顺介绍认识,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岔河特大桥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在工程没有结束的情况下自动退场。原被告到谷律派出所调解,鉴于原告身体不好,而且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才打下《欠条》,欠条金额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差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中铁三公司答辩称,据代理人所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交投,中铁三公司系总承包方。中铁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陕西合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身份系陕西合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条高速公路并未修完,没有竣工验收,但在2020年1月1日之前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被告陕西合旺公司。
被告陕西合旺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被告中铁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陕西合旺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约定:中铁三公司将昆明(眠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试验段第一标段部分桥涵基础、桥台、系梁、墩身、盖梁、及涵洞、片石砼等相关施工承包给被告陕西合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被告陕西合旺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代为签署。被告***当庭表示,其并非被告陕西合旺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而是挂靠在该公司,借用资质分包工程来做。随后,被告***通过案外人黄国顺认识原告,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随后退场。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到昆明市山分局谷律派出所针对欠付工程款事宜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9万元,承诺于2020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中铁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是总承包方。
以上事实由《欠条》、《劳务承包合同(桥梁下部结构工程)》、《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原被告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因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涉案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故双方的口头约定无效。但庭审查明原告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同时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在昆明市山分局谷律派出所出具的《欠条》证实尚欠原告1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虽被告***抗辩称,该《欠条》并未明确款项性质,不应当作为工程款处理,但***明确表示,除涉案工程之外,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被告***承诺欠付工程款应当于2020年4月底付清,因至今未付,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并未举证证实发包方允许其进行分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令被告中铁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虽被告中铁三公司举证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陕西合旺公司,但被告***并不认可,其披露与被告陕西合旺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针对该争议,因被告陕西合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庭审查明,被告***以个人名义招揽原告进行施工,结合其自认,本院确认被告陕西合旺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挂靠行为法律禁止,故本院判令被告陕西合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以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陕西合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石晶晶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