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26民初1621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凤凰镇大周寺行政村后寺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57********。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马集镇李魏村农中庄9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2********。
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4452668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东侧中山路南侧96号。
原告***诉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4日按照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菏泽市鄄城鲁商城市广场商业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司又将该工程非法发包给***,***雇佣***为其干木工活,但***要求***须先交木工对接款60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实付50000元。***进场没几天,因为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发生矛盾,开发商不再让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包该工程,致使***无法施工,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多次与***协商索要此款,至今未果。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你并不认识我,你为什么要告我,我保持沉默,如果你拿不出来告我的证据,我就走了。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交证明一份、合同一份,证明我接了前面的工程量花了5万元,接的***的工程量,这5万元的工程量我并没有施工,我是用这5万元买的上一家的活。
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我没有关系,这是买的木方款,不是工程量。
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菏泽市鄄城鲁商城市广场商业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为其干木工活,被告***要求原告须先购买被告***之前的木工工程量956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之前的木工对接款60000元,原告方能进场干活。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原告进场没几天,因为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发商发生矛盾,开发商不再让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包该工程,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多次与***协商索要此款未果,于2023年5月4日诉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自己承包案外人安徽广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尚未完工的木工工程量转卖给原告,该买卖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从原告处获得的5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购买工程量款5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出售涉案工程量,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菏泽天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