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镇江蓝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镇江蓝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 原告镇江蓝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承接了原告部分工程,被告系案外人***招用的人员。***承接的工程结束后,垫付给了被告7700元工资,后原告财务出现了误解,于2013年8月26日又重复向被告支付了7700元工资。被告未退款,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7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马鞍山除湿系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承接原告的部分工程,被告系***实施该承接的工程过程中招用的人员。2014年8月,***承接的工程施工完毕。同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其已垫付了被告及其他四人的工资,请求原告将被告及其他四人的工资支付给自己。原告已认可***垫付的工资,同意与***结算。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出于误解,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的账户重复发放工资7700元,后被告未返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7700元。 上述事实马鞍山除湿系统劳务分包合同、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案外人***垫付了工资,原告又重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取得的重复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蓝舶工程科技有限公司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001405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