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011号民事判决,改判并确认自1996年2月28日至今日,国机集团始终存在履行***干部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的责任;2.请求法院追究国机集团唆使其投资控股的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3.判令国机集团采取一切合理办法找回***干部档案或补办丢失的干部档案,为***办理干部正常退休手续;4.判令国机集团为***办理高级职称评定;5.判令国机集团支付***自1997年6月至2019年5月查找人事、干部档案管理单位下落的差旅费12.6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6.判令国机集团支付***1997年至2019年失去享受高级职称工资损失109.8万元、高级专家荣誉权损失210万元、无法正常享受医保损失85万元、职工失去工作生活费补贴272万元。7.判令国机集团支付***从2008年至今无法享受国家年休假损失68.13万元;8.申请法院向国机集团调取1996年3月至1997年7月原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职工工资发放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彭锁华)和干部档案管理凭证、申请法院调取1996年2月至5月由北京市机要交通局转递给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彭锁华干部档案机要交通转递凭证;9.判令国机集团支付丢失干部档案、干部本人致本案发生的一切相关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法院追究伪造证据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新证据足以证明:从1996年3月1日至今,国机集团始终存在承继管理***干部档案、履行没有解除的劳动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既有法律依据,亦有事实根据。(一)公司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更名或其它变更,公司变更前的法律责任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国机集团履行管理干部档案、履行劳动合同责任和义务,是不会随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变更或变更后公司丢失***而改变的,尤其是管理干部档案法律责任,即使干部本人死亡若干年,其责任依然也不会立即消亡的。***提供的国家经贸委(1996)906号《关于同意成立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更名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国家机械工业部(1996)969号《关于将我部二十五家公司国有资产授权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管理的函》载明“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8064万元资产,授权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承接”,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根据(1996)1072号文件,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了原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法律责任、资产、人员”、“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业已认定,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更名改制后,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人员,***主张国机集团承接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法律责任,并进一步主张其与国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保管其档案,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国机集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国机集团不仅在1997年1月承继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法律责任、资产、人员,而且承继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自1988年5月21日成立日起的法律责任。***提供的从国家机械工业部央企兰州石油化工机器厂调到国家机械工业部直隶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工作的《干部工作调动介绍信》载明“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兹介绍彭锁华同志等一名到你公司工作,请接洽。限1996年2月28日前报到,兰石干调字第96-7号。附:档案材料已转”、《干部档案管理簿》第295页载明“彭锁华,干部档案于96年2月27日,转递给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人事劳资处”,***申请法院调取北京机要交通局转递给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干部档案转递凭证,但原审法院未调取。***提供的《工作证明》载明“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7月,***被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委派到张家港工作,工资由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支付”、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在1997年1月变更前就已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户籍证明》载明“***原工作单位兰州石油化工机器厂变更为北京机械工业总公司”、《干部工作调动介绍信》、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1124号裁决书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仅凭***提供的干部调出单位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国机集团保管其档案”的认定。***自1996年2月28日被调到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工作至今,无论是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还是公司变更后承继其法律责任的国机集团,从未与***办理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及手续、从未给***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从未为***办理过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给其他任何单位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确认***与国机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如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更名的说明》,内容为:“根据(1996)1072号文件,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更名改制为有限公司(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原资产、人员由改制后公司承接。特此说明!”但是,《关于更名的说明》是伪造的。首先,前述新证据足以证实国机集团承接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法律责任、资产、人员;其次,《关于更名的说明》中根据的(1996)1072号《关于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改制问题的通知》内容为:“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根据部对直属企业进行调整优化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你公司现有资产、人员由更名改制后的公司承继。望你公司根据通知要求,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而企业变更、资产处置须政府批准、须向登记机关登记,须有政府授权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资产及管理的政府批准文件。二、***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取证,法院未收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申请法院调取北京机要交通局转递给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干部档案转递凭证,是案件审理、依法认定国机集团是否存在管理***干部档案、履行劳动合同责任的关键性证据。但是,二审法院以“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为由,未调取。三、原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档案法、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条例等规定,干部本人不承担干部档案任何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干部档案责任由管理干部档案单位承担。但,原判决违反上述规定,认定“***提供的干部工作调动介绍信、干部档案管理簿记载的证据证明,仅系干部调出单位留档证据证明,并没有调入单位相应印章,不足以证明国机集团保管过其干部档案”。(二)原判决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市场主体变更前的法律责任由变更后的市场主体承继”的规定,错误将市场主体变更前的法律责任,认定为由与原市场主体变更无关的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三)原判决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国机集团与***不存在档案管理、劳动合同责任。四、***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档案法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向法院请求的各项诉讼,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的人员,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状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与国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国机集团曾保管其档案。故其基于与国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中,***虽对原判决的相关认定和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所提相关再审理由。
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明
审  判  员   赵红英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