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8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6]906号《关于同意成立国机集团的批复》,机械工业部[1996]969号《关于将我部二十五家公司国有资产授权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管理的函》,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国机集团工商登记信息,《干部调动介绍信》《干部档案管理簿》《工作证明》及***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而未调取的干部档案转递记录凭证等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自1996年2月28日至今,国机集团始终存在管理干部本人及干部档案,履行至今没有解除的与***的劳动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与国机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关于更名的说明》是伪造的。(四)***申请二审法院向北京市机要保密局调取1996年2月至3月底期间,兰州石油化工机械厂党组织通过该局机要交通寄交给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劳动人事处的彭锁华(***的曾用名)的干部档案收发记录,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法官枉法裁判。(七)申请法院调取1996年2月至3月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与江苏华凌集团公司的合作文件,国机集团在1996年3月至1997年6月间给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全体人员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干部档案机要交通记录凭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机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认定***于1996年2月29日从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州石油化工机器厂)调至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改制后,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原人员,鉴于此,对***关于国机集团承接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人员,其与国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基于与国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故***关于原审法官枉法裁判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