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丹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腾大道2763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华,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机床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4号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梁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机集团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润公司、文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中润公司在向文盛公司转让债权之前,未依法通知中机集团行使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中机集团未收到中润公司告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润公司提交的EMS寄件人存联仅能证明其曾发送过EMS快件,无法证明真实有人签收以及签收人是中机集团的员工,更不能证明中机集团收到过该份EMS。其次,EMS寄件人存联上虽写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但无法证明其EMS快递的文件就是中润公司提供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并且《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该告知函仅写明拟转让不良资产包,并未将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等内容通知中机集团,以保障中机集团行使优先购买权。再有,中润公司虽然在2018年3月12日发布了公告,但公告的方式不能代替直接向优先购买权人发送通知的形式,更不能证明实际通知到了优先购买权人。综上,中润公司转让涉案不良债权前从未通知到中机集团行使优先购买权,中机集团亦未收到过告知函邮件,不知晓涉案不良债权处置情形,因此,中机集团未对告知函的回复,不能视为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二、中润公司处置国有不良债权存在严重瑕疵,由此进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第六条,资产处置公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四)对交易对象资格和交易条件的要求……”。本案中,中润公司发布的资产处置公告显然没有上述内容。据此,中润公司在处置涉案不良债权时,未按规定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处置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且该处置程序的瑕疵直接导致涉案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人未能知悉涉案不良债权处置的相关事项,亦未能参与债权的处置过程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认定中润公司就对机床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文盛公司签署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中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机集团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中润公司债权都是按照规定处置的,所有程序均合规合法。
文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机集团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中润公司已通过EMS邮寄和报纸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本次债权转让的程序没有瑕疵。
机床公司述称,同意中机集团的上诉意见。
中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润公司与文盛公司签订的中润-ZC-2018-008-001-1462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中机集团对中润公司基于编号BF20130194号《债权转让协议》所有的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3.判令中润公司与文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机床公司债权历次转让的经过
2002年3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作出(2002)东民督字第4939号支付令,责令机床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1 289 988.5元。2002年8月22日,东城法院受理了中国银行就该支付令申请执行的案件,案号为(2002)东执字第01967号。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中银营转第1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将其对机床公司的债权本息自协议生效后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8月17日,机床公司签署回执,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东城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东执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东城法院(2002)东民督字第4939号支付令确认的中国银行对机床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由信达公司承受。
2019年4月22日,东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1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东城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信达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中经信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与文盛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机床公司债权及相关全部权益转让给文盛公司。机床公司与文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在《国际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东城法院裁定将(2002)东执字第019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文盛公司。根据该次转让过程中的转让债权清单,涉案债权在基准日(2013年6月30日)债权本金余额为
17 151 828元,基准日债权利息余额为19 882 281.18元。
二、中经信公司对涉案机床公司债权优先购买权通知的相关情况
2018年3月12日,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的公告版块刊登了“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处置暨优先购买权告知函”,其中载明根据相关政策法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单位应在告知函公布3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书面回复或书面回复不明确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机床公司债权列于告知函中债权清单的第829项,借款人名称为机床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17 151 828元。
2018年3月13日,中经信公司向中机集团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的地址投寄邮件号为1067514447228的邮政快递,寄递物品说明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收件人处写有“办公室”,函件上也有中经信公司办公电话、办公地址以及中机集团的办公电话与注册地地址。该快递在次日于中机集团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被签收,详细说明显示为“他人收同事”。中经信公司主张寄递物品为致中机集团的盖有中经信公司公章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主要内容如下:“中经信公司拟转让所持不良债权资产包,具体清单请见2018年3月12日刊登于《金融时报》第5版至第8版的‘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处置暨优先购买权告知函’。依据相关政策法律,贵单位若有意向上述不良资产行使优先购买权,可直接与中经信公司联系了解相关资产和处置信息。贵单位应在收到本告知函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中经信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书面回复或书面回复不明确的,依照相关政策规定,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特此告知。”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尾部附注中经信公司的联系人为李女士与卢先生,并附有联系电话、传真号以及电子邮箱地址。
三、与本案案涉机床公司债权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中润公司吸收合并中经信公司的相关事实
2018年10月12日,中经信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中润公司吸收合并中经信公司,同意双方签署《吸收合并协议》,合并后中润公司存续,中经信公司注销,中润公司承继中经信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2018年10月12日中润公司作为合并方和中经信公司、中经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于北京市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以2017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合并方作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公司承继被合并方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人员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自2019年10月31日起中润公司实质享有和承担中经信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人员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落款处有合并方中润公司、被合并方中经信公司和被合并方中经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签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中经信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吸收合并公告。
2021年1月18日,中经信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得到了核准并于当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此时债权债务和税务都已清理完毕。
(二)机床公司、中机集团与中经信公司(中润公司)的企业性质及股权结构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机床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国有企业,中机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中经信公司在注销前的历史股东中经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中润公司均为具有国有控股背景的企业。中润公司股权结构显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占比10%,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出资占比90%,而信达资产公司为国务院发起设立的国有企业,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为信达资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中机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中经信公司向文盛公司转让涉案机床公司债权的行为是否存在未履行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且因此导致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一审现有证据材料,特别是(2019)京0101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能够确认中经信公司与文盛公司之间就涉案(2002)东民督字第4939号支付令项下到期债权成立了债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已经生效。本案中,中机集团主张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为,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中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纪要》第六条规定。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诉辩主张,对转让涉案债权之际中机集团具有优先购买权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在此情况下,中机集团关于诉争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的必要前提是,转让时中经信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中机集团的义务。据此,涉案债权的转让方中经信公司于转让时是否恰当地履行了这一通知义务,决定了中机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
对此事实问题,中经信公司提交了2018年3月12日《金融时报》“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处置暨优先购买权告知函”的报纸公告、EMS寄件人存的面单、EMS快递投递与签收记录和2018年3月12日《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作为证据材料。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中,中机集团认为虽然EMS投递结果显示2018年3月14日有函件被签收,但中机集团不能确定中机集团收到了该邮件;且即使中机集团收到该邮件,邮件内的告知函也没有明确告知具体的债务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等内容,因此不应视中经信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需要综合以下方面,对中经信公司是否恰当地履行通知义务作出认定。
第一,在中经信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向中机集团所发送的函件中,快递封壳上写明中机械集团“办公室”收,文件标题注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且投递地址为中机集团的注册地址。据此,若中机集团内部公文流转程序健全,中机集团完全有能力,也可以获取该快递中的函件。即使快递包装内因意外没有实际放入《优先购买权告知函》,中机集团也可以根据快递面单上中经信公司的联系电话与地址与中经信公司做进一步核实,以了解相关信息。而在2018年3月14日或此后见到《优先购买权告知函》之后,中机集团相关专员完全可以查阅2018年3月12日《金融时报》公告信息,并得知机床公司所负本金数额为17 151 828元的债务将被转让。而中机集团作为机床公司的股东,理应对机床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有一定的了解。事实上,就本案中中机集团所提交信达公司与中经信公司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言,也载明涉案机床公司所负债务本金数额在2013年6月20日时为17 151 828元。据此,中机集团完全有能力,也可以通过接收、浏览与查阅包括《优先购买权告知函》、《金融时报》公告以及公司存档的相关资料,知晓涉案机床公司所负债务将会由中经信公司转让给文盛公司,其中不存在可能导致或阻却中机集团知情权的客观障碍。
第二,在前文分析基础上,对于中机集团所提出关于涉案告知函中未包括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等内容的意见,一审法院评述如下:就本案转让通知的内容而言,拟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名称、债权本金数额均可从告知函与报纸公告中获得,结合中机集团作为机床公司股东所应当掌握的财务信息,客观上并不存在致使中机集团无法知晓被转让债权内容的情形。而无论是告知函或是报纸公告所载明的内容,被通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即中机集团均可通过与转让方联系,以获取进一步的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此种方式也并不会显著或不合理地加重被通知方的义务。在此情况下,除非存在因告知函中并未载明转让方联系方式等导致优先购买权人根本无从行使知情权的此类客观障碍;或者优先购买权人向转让方就交易信息作出询问后转让方未能及时回复,导致优先购买权人根本无法就是否行权作出判断,否则不应径直判定转让方没有充分、恰当地履行通知义务。
但就本案一审已查明事实而言,直至中机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时,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表明中机集团在收到中经信公司向其发送的行权通知后,曾向中经信公司或文盛公司发出任何通知询问交易细节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特别是在2019年4月东城法院裁定将涉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文盛公司后,中机集团仍未作出询问或发出相应行权通知。对此,无论基于前文论述,还是基于稳定交易关系的需要抑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均应认定,涉案债权的转让已经实际完成,且中经信公司(中润公司)和文盛公司对于中机集团将不再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情节具有充分且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债权转让不存在违反《纪要》或《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因此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被确认不发生效力的相关情形。据此,对于中机集团于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机集团以中经信公司向文盛公司转让对机床公司债权的行为未履行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首先,就损害不良债权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就此无明确规定。其次,中润公司主张其在转让债权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为此提交了2018年3月12日《金融时报》“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处置暨优先购买权告知函”的报纸公告、EMS寄件人存的面单、EMS快递投递与签收记录和2018年3月12日《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中润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中机集团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不存在足以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被确认不发生效力的相关情形,并无不当。中机集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 250元,由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超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