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机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国机集团自1996年2月29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关系;2.国机集团承担丢失毁损其干部人事档案的侵权责任,并采取一切合理方法补办其干部人事档案;3.国机集团立即恢复其干部身份,立即安排其工作;4.国机集团采取合理方法为其办理国家高级技术职称;5.国机集团支付其因剥夺技术专家荣誉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00元;6.国机集团赔偿其因档案遗失造成的国家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济损失97000元;7.国机集团支付其因原来工作单位更名、更迁地址而造成的一直寻找不到原来工作单位去向、下落的差旅费损失126000元;8.国机集团为其办理正常干部退休手续;9.国机集团支付其因档案遗失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24426元;10.国机集团承担其由于档案遗失带来的一切相关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曾用名彭锁华)主张其于1981年8月入职兰州石油化工机器厂,于1996年2月29日从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州石油化工机器厂)调至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并被直接派往张家港工作至1998年10月,此后便无法联系到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后改制成为国机集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干部调动介绍信,载明:“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兹介绍彭锁华同志等壹名到你公司工作,请接洽。1996年2月29日。限1996年2月28日前报到兰石干调字第96-7号”,附记一栏显示“档案材料:已转工资转移证:自带”。干部调动介绍信为复印件,其上加盖“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印章。国机集团主张干部调动介绍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档案由国机集团保管,但已丢失。国机集团否认保管***的档案。2.关于***在张家港工作期间所担任的职务、工资标准等情况证明,载明:“***,在1996年3月至1998年10月期间,是被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派遣到我张家港工作的。工作岗位是担任由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与江苏华凌集团公司合同合作的江苏华凌集团公司下属的张家港化第一化工机械厂副厂长,同我进行搭班子(我是厂长)。***,在1996年3月至1998年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1996年3月至1996年8月工资期间的工资,是由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直接给他支付和发放。从1996年9月,我接到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与江苏华凌集团公司通知,从1996年9月份开始,由我按照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给的1500元/月工资标准,改由我给他进行直接支付和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1998年10月,他离开张家港为止。在1998年10月,由于江苏华凌集团公司发生的重大人事变动,我也被江苏华凌集团免职。关于***以后的工作、工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以上情况完全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该证明加盖“苏州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庭审中,周某未出庭。国机集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199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发出《关于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改制问题的通知》,决定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现有人员,资产、业务渠道及所有分支机构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国机集团认可该份通知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1996年12月3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国机集团的批复》,同意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更名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国机集团。国机集团认可批复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显示,1997年1月3日,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申请名称变更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国机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1997年5月21日,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与机械工业部北京机电研究所共同申请出资组建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国机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关于更名的说明载明:“根据1996年12月31日机械工业部机械政[1996]1072号文《关于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改制问题的通知》和机械工业部党组1997年1月17日决定,机械部对直属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原人员、资产、业务渠道及分支机构由改制后公司承接,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接。特此说明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国机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国机集团主张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与其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双方不存在承接关系,并提交(2003)一中民终字的123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31号判决)予以佐证。1231号判决为贾某某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国机集团原名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其中查明:“……1996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发出《关于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改制问题的通知》,决定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现有人员、资产、业务渠道及所有分支机构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同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国机集团的批复》,同意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更名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国机集团。1997年1月20日,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正式更名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同年6月26日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和机械工业部北京机电研究所共同出资组建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依据机械政(1996)1072号文件的规定,承接原‘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的人员、资产、业务渠道及债权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1231号判决认定根据机械政(1996)1072号文件的规定,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的人员后,吴某某退休金由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并由该公司负责管理,吴某某所述机械政(1996)1072号文件没有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述,其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可1231号判决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国机集团主张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改制为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是其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同时,国机集团认可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是其公司前身,经多次改制成为国机集团。另查,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为开业状态。2019年5月13日,***对国机集团、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档案已经丢失,仅凭目前提交的留档,不足以证明由国机集团保管其档案。本案中,***所有的诉求均是基于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改制成为国机集团的主张。但生效判决已认定系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的人员,而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主体现依然存在。综上所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由国机集团保管其档案,其基于与国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诉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国机械工业技术总公司的人员,而国机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主体现依然存续。***主张其档案已经丢失,但是仅凭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与国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国机集团曾保管其档案。故其基于与国机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杨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