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1民初998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桓台县,系***之兄。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5888.89元,经济损失20441.89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支付经济损失),合计109633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经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介绍为其承接的恒丰花园项目进行安装工作。自2017年8月到2020年1月在恒丰花园进行了4#、13#楼的施工,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2021年3月开始就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其中恒丰花园4号楼结算值为2104592.76元,恒丰花园13号楼结算值为2196933.93元,另外双方尚有签证45359.24元未列入结算,期间被告共计拨款901000元,减去甲方供材,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5888.89元,此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签证未列入结算部分45359.24元,并明确诉求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所从事的仅仅是安装的劳务部分,即使支付相应的款项,也仅仅是应当支付相应的人工费或者是劳务费,塔吊等施工机械材料等均不是原告提供,原告无权主张整个的工程价款;第三,工程完工后,原告提报的结算资料当中主动认可要扣减16%的管理费,或者是对结算的费用下浮16%,这属于原告的自认,并且主动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最后根据劳务费结算的话,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原告作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为属于劳务作业分包还是工程分包。本案中,原告不提供材料不提供设备仅提供人工,其所做的仅仅是劳务性的工作属于包清工式的承包。在劳务作业当中,其有权主张的仅仅是工程款当中的人工费,参照相关的司法判例,原告作为劳务承包的一方仅有权主张人工费用。根据庭审笔录记载,原告也认可人工费用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另外参照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当中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属于该标准当中所规定的劳务分包的种类,也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属于劳务分包行为,原告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属于工程的分包;第二,根据原告在完成作业之后自行提交的***组清单,其认可本案存在16%的管理费,即使认为该管理费的条款无效,但该费用属于法律上的不法给付,原告作为实际完成作业的一方,也没有法律上的要求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权,因此在原告主张的款项当中,应当扣除该16%的部分,至于该16%如何处理,属于住建部门主管的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森美恒丰花园4#楼、13#楼安装工程。后***将上述安装工程分包给***。案涉工程现均已竣工。经审计,案涉工程总结算值4301526.69元、甲方供材2319997.04元、已拨款901000元、审计费50000元,庭审中,***、***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关于管理费。庭审时,某某公司提交原告书写的***组清单一份(某某公司陈述该证据系***向***提供,并非直接交给某某公司),证明原告自认存在16%的管理费,并主张该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总结算值的16%。原告认可该清单系其本人书写,并陈述是其向***主张工程款时,应***对象的要求书写,是根据李某与***的合同约定只书写了按16%收取管理费,备注不含甲方供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材料证实原告自认16%管理费的问题,但对该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该管理费应为工程总造价的16%。
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自书***组清单中包含16%的管理费,应当视为自认应扣除16%管理费,本院对上述管理费交纳比例予以确认。第二,该***组清单系由***书写后交由***,并由***交由某某公司,故***应当知晓该清单的内容,而该清单中关于管理费的交纳比例是扣除甲方供材后的16%,故该管理费的交纳应以总造价扣减甲方供材后的数值乘以16%计算,即应为(总造价4301526.69元-2319997.04元)×16%=317044.74元。
二、关于检验实验费、垂直运输费、水电费、沙子、模板、砂浆、木材等材料费以及企业管理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工商项目保险费、税金等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主张应当自应付款里扣除上述项目,与约定与否没有关系,原告系个人施工,投入的仅人工劳务部分,税金包含甲供材。***主张检验费已经交过,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垂直运输费是***在土建部分为安装工程提供的施工条件,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均没有约定,对税金不太清楚。
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就工程款结算时需扣除上述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且***给***出具的清单中并不包含上述费用,故***主张应当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证据不足。
三、关于经济损失。***诉求自最后一次付款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1075888.89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六个月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对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有异议,主张对计算基数不认可,且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并将其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仍应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案涉工程总结算值4301526.69元、甲方供材2319997.04元、已拨款901000元、审计费50000元、管理费317044.74元。通过本院查清及认定的事实,***只是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安装部分,对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模板、运输费、税金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故涉案“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13484.91元;涉案合同关系发生于***和***之间,依据合同相对性,***诉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求按照LPR计算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六个月的经济损失20441.89元,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未约定,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未能提供竣工结算的日期,故原告诉求利息损失可以未付工程价款713484.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6个月。经计算,该利息损失为12940.4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71348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94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7元,由原告***负担3603元,由被告***负担11064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