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合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民初190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4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新,1973年1月26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合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蓝心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宋德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合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物业)、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长春建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新、孙雪萍,被告合富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阳,被告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斌、刘知会,建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前及出院后检查拆线费用1701.52元、住院费用24848.57元、鉴定费用2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9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9664.16元(鉴定60天,每天140.12元,按居民服务标准)、住院食宿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4000.0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日,月工资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14.00元,合计人民币253178.25元。二、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晚7时半左右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突然断电,断电初期居民以为是暂时故障片刻就会恢复,第二天白天还是没有来电的消息,所有小区业主都询问第一被告,给出的答复是:“等等,一会就来电”业主没有在意也就忍着期待来电。可是近一昼夜的断电,给很多商户业主及居民生活带来不便,很多商户业主经营的生鲜受到极大的财产损失,在众多的商户及居民的声讨中,社区向有关部门反映消防灌水车约24日晚7点半左右将非生活用水送至原告小区。由于一昼夜的断电停水用水急迫,原告手持水桶推门下楼,由于楼道漆黑刚走到第一节楼梯觉得脚下一滑,身体顺势滚落到最后一节阶梯到缓台,原告起身缓慢上楼到自家,感觉胸下部疼痛,缓解一段时间疼痛加剧,于是在其丈夫的陪同下驱车到一汽总医院检查。CT诊断“脾破裂”,探查后行脾切除术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原告找到第一被告理论主张此次损害的各项费用,第一被告坚持断电不是自身原因,而是第二、三被告因旧城改造施工挖断主线缆、辅线缆造成的,自己不是赔偿主体。由于小区商户及业主的强烈要求,第一被告判断自己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支付了五千元给原告,后原告在第一被告的陪同下找到第二、三被告要求处理此次因施工断电造成的各项损失,其答复是诉讼解决,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富物业辩称,一、2018年7月与合富物业所辖区域的邻区22街区旧城改造和市政修路,在施工过程中,将天茂城物业主、副供电线缆挖断,导致天茂小区停电长达25小时,经我方积极与管委会和住建局协调后,得知两家公司均为外包施工单位,终于在停电25小时后恢复供电。二、当事人并非无能力人,是完全正常行为能力人,所以致伤也是与本人有不可分割的责任。三、原告诉讼中所说我公司自己判断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其一,我们既不是执法部门,又不是司法机关,何出承担10%之责。其二,在事故发生后,既无结论,又无标的的情况下,我方怎会估计出10%是怎样的责任?四、我方当时为原告垫付5000元人民币为医疗费,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角度,并不是承认我方有过失。
永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电缆受损及小区停电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所受伤害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答辩人以公开投标方式取得长春市旧城改造项目(汽开区)锦城大街(越野路一春城大街)范围的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内容是依据长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施工设计图对道路进行施工。其中,人行道路的具体施工内容是:在最底层铺设S厘米碎石垫层,碎石垫层上浇筑20厘米的混凝土,混凝土上浇筑3厘米水泥砂浆,最后在水泥砂浆上铺8厘米厚的花岗岩火烧板,全部施工层共计36厘米,因为开挖时要预留压实厚度,因此实际施工时最多仅能挖至28-30厘米深。而依据国家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的要求,电力电缆直埋敷设于非冻土地区时,电缆埋置深度不得小于70厘米,直埋敷设于冻土地区时,宜埋置冻土层以下。长春市冻土层厚度约为1米,吉林省行业标准电力电缆敷设在120厘米左右,距离答辩人施工土层相距半米以上,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地下电缆受损并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所受伤害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自身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智力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毫无疑问,完全清楚且能够预见停电后楼梯易致人摔伤,并且只要用手机、手电等日常用品照一下路,或者手扶楼梯慢点下楼就可以轻松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原告住处楼梯墙体建有大面积的窗户,傍晚时分楼道内绝非漆黑一片,原告摔倒主要是因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与小区停电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26条、《民法通则》131条的规定,理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建维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地点是天茂城中央,被答辩人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受伤与小区断电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三、答辩人仅在备用电缆处施工,不影响主电缆供电。此次事故是因为主电缆断电导致小区居民生活造成影响,而答辩人施工段的电缆是备用电缆。四、答辩人严格按照标准施工,没有过错。1、施工路段没有任何有关电缆直埋的警示标识,包括业主单位在内无人告知答辩人施工地点有直埋电缆。2018年7月17日答辩人在越野路东侧、创业大街北侧的人行步道上进行方砖翻建施工,施工路段没有任何有关电缆直埋的警示标识,包括业主单位在内,无任何人员告知此处有直埋电缆。2、备用电缆未达到国家要求的埋设深度。根据设计要求,被告挖土深度为36cm(原方砖高度下反36cm)在人机配合挖到深度为20cm时,发现了一根电缆,同时将电缆完好的移出施工路段(边石内侧)。根据1999年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第2.2.1条规定,若电力管线为10kv以上的,在人行步道上的埋设深度不得小于100cm,此电力公线不符合国家的标准,答辩人严格根据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挖土深度为36cm,电力管线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埋设深度不在被告的预测范围内,换言之如电力管线达到国家标准的埋设深度,答辩人施工将无法接触到备用电缆。3、答辩人未损坏备用电缆,现在证据无法证明断电是备用电缆被挖断所致。答辩人施工接触电缆后,及时将其完好移出,并未损坏电缆。天茂城中央的物业人员提供的“一汽动能公司”《抢修供天茂配电间故障电缆情况说明》中证实了在2018年7月23日才发现了园区主电缆被挖断,在此时启用备用电缆,但此时运行人员摇测电缆绝缘良好后送电,送电后发生速断保护故障跳闸(是由于绝缘胶皮损坏,才导致跳闸),而非备用电缆被挖断所致,现在证据也无法证明备用电缆被挖断。4、一汽动能未及履行维修责任,侧面也证实了答辩人将备用电缆完好移出,没有损坏备用电缆。2018年7月17日答辩人在越野路东侧、创业大街北侧的人行步道上进行方砖翻建施工,2018年7月24日,一汽动能的维修人员到施工现场去抢修电缆,才得知此电缆为天茂城中央物业所属的备用电缆(10KV),至7月24日电缆在方砖土基上裸露7天。一汽动能未及履行维修责任,侧面也证实了答辩人将备用电缆完好移出,没有损坏备用电缆。五、答辩人没有损坏备用电缆,现在证据无法证明系答辩人原因造成备用电缆损失。六、物业公司小区高层住宅应该有应急灯等抢险措施,用以避免造成损失。如物业公司严格按照规定安装应急灯,本案可以避免。综上,答辩人对此事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所居住的天茂城中央小区突发断电,24小时后仍未恢复供电。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19时30分左右下楼梯过程中摔倒,后到一汽总医院就诊。原告自2018年7月24日晚受伤入院共住院8天,于2018年8月1日出院。2018年11月7日,合富物业经理于正阳与原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2018年7月24日停电导致天茂城中央B区35栋802刘宝新爱人脾摔坏,摘除,物业一次性赔付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00)。当事人收取人民币后物业不再负责其事任何责任。”该协议书上有于正阳签名,***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基于侵权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应对各被告在事发时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所受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合富物业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70%的责任,永华公司、建维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后在提交的代理词中表述为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主张三被告对原告这次人身损害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公平分担损失。但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原告***在持续断电的情况下下楼梯不慎摔倒致伤,目前无证据证明摔倒的直接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摔伤与永华公司和建维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假使二被告各自的施工行为结合导致停电,停电也不必然导致原告一定会摔伤的结果,故原告要求永华公司和建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电后合富物业未及时采取措施提供应急照明,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富物业辩称安装应急照明设备不是其公司义务,但合富物业有义务对本小区相关设备、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现***受伤与合富物业疏于管理具有一定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作为成年人,应该有一定的预判能力,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在持续断电而非突发停电的情况下,未携带任何照明用品下楼梯而不慎摔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合富物业在庭审中提供其经理于正阳与***于2018年11月7日签署协议书一份,主张已赔付原告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受胁迫而签订,该协议书性质应属无效,合富物业仍应赔偿原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该协议书并收取合富物业赔偿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对***仍要求合富物业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计2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书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