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源福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3民初875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赵某、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6日、2025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字(2025)XX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驳回赵某对某甲公司的仲裁请求;3.依法认定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判令某甲公司不应对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将福海县某某改造建设项目-室内装修(EPC)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于2024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某某改造建设项目室内装修(EPC)劳务部分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某乙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拥有劳务专业分包资质,作为劳务分包单位雇佣农民工赵某现场干活。在另案赵某与某乙公司仲裁纠纷中,某乙公司出具虚假的赵某《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某甲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调取另案某乙公司与赵某仲裁案件的材料要求赵某核对上述文件“赵某”的签名,赵某当庭否认上述文件签名并称不知道某乙公司制作《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也没有参与制作过程。以上证据均能证实某乙公司雇佣赵某的事实。某甲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代发赵某等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无雇佣及劳动合同关系。本仲裁案件中某甲公司出示某乙公司《企业公示信用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施工安全生产协议》《收据》、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以及某乙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某乙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某甲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不应对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审出庭人员***在庭审中表明已从某乙公司离职,仲裁庭在***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及与某乙公司身份关系文件情形下开庭,不能代表某乙公司发言,并且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仲裁庭仅依据***单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予以纠正;仲裁结果超出赵某仲裁请求,赵某未提出仲裁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程序违法,请求予以纠正;仲裁结果遗漏赵某仲裁请求,未裁决是否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裁决赵某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责任主体,程序违法,请求予以纠正;仲裁庭向某甲公司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载明仲裁庭组成人员为仲裁员温某,书记员孙某,仲裁裁决书记载也是该两人,开仲裁庭时在场的是孙某和努某,温某全程未参与仲裁案件办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予以纠正;仲裁裁决书未如实记载证据情况,某甲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未记录,仲裁裁决书未如实反映仲裁庭审过程,未记载出示证据,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某甲公司举证权利。某甲公司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无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某乙公司为独立法人,具备独立劳务分包资质,委托某甲公司为赵某发放劳务费,某乙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某甲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向赵某通过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发放劳务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无须向赵某支付任何工资,赵某也无须接受某甲公司考勤等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双方不存在任何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往来关系,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特征。综上,赵某非某甲公司聘请,而是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乙公司所聘请,某甲公司非赵某的用工单位,更无须承担赵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赵某在某甲公司承包的“福海县某某改造建设项目”现场提供劳动,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属于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虽工资由某甲公司代发,但“代发工资”本身证明某甲公司与赵某存在直接的资金支付关联,某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施工现场用工负有监管义务,不能以“劳务分包”为由切断与赵某的事实关联。即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也不能免除其用工主体责任;建筑领域中,发包方将劳务分包给第三方后,仍需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用工管理承担法定监管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雇佣赵某,但未提供某乙公司直接招聘、管理赵某的充分证据(如某乙公司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反而以“代发工资”实际参与用工流程,更符合“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要件。“出庭人员***身份”争议不成立,仲裁裁决未超出请求范围,仲裁庭组成及庭审程序合法,证据记录符合仲裁规则。某甲公司主张“不适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存在逻辑错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本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属于两个单位,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关系,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错误,且诉讼请求并没有针对某乙公司的请求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无法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书,无权“判决驳回”仲裁请求。3.赵某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福劳人仲字(2024)XX号裁决书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对此裁决赵某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并非为某乙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请求之间并无关联。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管辖法院为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仲裁委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法院无权审理,亦无权基于程序问题作出相应的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甲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赵某仲裁申请书、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仲裁程序违法。 2.《解除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赵某与某乙公司2024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伪造赵某签字出具虚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材料。 3.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22日、2024年7月8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依据合同约定:福海县某某改造建设项目-室内装修(EPC)分包给某乙公司,承包范围清包工。 4.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22日、2024年7月8日《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各1份,证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第五条约定乙方要对聘用的农民工进行采集登记和进场退场登记,某甲公司向赵某转款系接受某乙公司委托支付,赵某由某乙公司聘用。 5.《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证明某甲公司将福海县某某改造建设项目-室内装修(EPC)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于2024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某某改造建设项目室内装修(EPC)劳务部分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某乙公司在合同期间内拥有劳务专业分包资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系乙方分包单位某乙公司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分包单位某乙公司组织召开管理、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会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乙方承包单位某乙公司系用工单位,赵某与某甲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 6.某乙公司2024年5月7日《收据》,证明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2024年5月7日收到某甲公司福海县某某改造建设项目-室内装修(EPC)农民工工资(专户金额1399720元,某乙公司基本户金额77305.81元)。合计1477025.81元”。 7.某乙公司2024年6月3日《收据》,证明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2024年6月3日收到某甲公司福海县某某改造建设项目-室内装修(EPC)农民工工资(专户金额609878元,某乙公司基本户金额33683.25元)。合计643561.25元”。 8.某乙公司2024年7月11日《收据》,证明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2024年7月11日收到某甲公司福海县某某改造建设项目-室内装修(EPC)农民工工资(专户金额519896元,某乙公司基本户金额28713.59元)。合计548609.59元”。 9.2024年5月6日《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金额总计1477025.81元,2024年6月3日《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总计643561.25元,2024年7月11日《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总计548609.59元,《202405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2张,《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凭证》2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9张,《202406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2张,《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凭证》1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2张,《202407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2张,《新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工人发薪业务凭证》1张,证明某甲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及某乙公司提供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代某乙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系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与监管工作指引》规定,依法发放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劳务分包行为及代发农民工工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赵某在某乙公司提供的《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上注明:某乙公司系“委托发薪企业”,某甲公司系“受托代发企业”,均已由赵某签字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身份的确认,赵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为,本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是电子劳动合同,是2024年5月不是3月,而且本人也没有签过离场协议和工资发放表,工友可以作证,他们也没签过。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都没有签过。对其他证据本人不知情。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某甲公司拟证实赵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与某乙公司确实在2024年4月至6月底存在劳动关系,但赵某因工受伤期间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过仲裁裁决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与某乙公司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出示的证据是否违法及是否为赵某本人签署均不是本案中应当予以纠正和审理的事项。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某某信用合作社的个人流水1份、某甲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1份、工友证词复印件1份、包工老板王某转账记录1份,现场照片共5张,证明赵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赵某在工作中受伤时证人在现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百度查询页打印件2页,证明王某受聘于某甲公司,是某甲公司的二级建造师。 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信用合作社的个人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赵某系受雇于某乙公司在案涉工地上干活,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险单是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合同以及某某部门的管理要求为现场人员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具体的赵某受雇于哪个主体应当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和赵某2024年4、5月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某乙公司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对赵某在某乙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受伤一事没有异议,对其余部分不清楚,与某甲公司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王某不是某甲公司的正式员工,是公司的挂证人员。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福劳人仲字(2024)XX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某乙公司与赵某之间在赵某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裁决双方均没有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赵某与某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可2024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且认可之后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赵某也认可某乙公司伪造签字,称202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上的字不是赵某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员没有参与仲裁庭的审理,仲裁裁决严重程序违法,某甲公司未参与,没有查清事实。虽然赵某未请求撤销或向法院起诉,但赵某后期再次请求确认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也说明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此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没有查明事实,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仲裁裁决书认可,对裁决内容及结果都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仲裁裁决书某乙公司及赵某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福劳人仲字(2024)XX号赵某与某乙公司劳动仲裁卷1本及福劳人仲字(2025)XX号赵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劳动仲裁卷1本。 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2024)XX号案卷,该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不是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认可,该案卷中证据《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24年5月24日,合同期限2024年5月6日至工作完成之日止,工作内容室内装修,能够证实赵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针对(2025)XX号仲裁结果不认可。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为,对(2024)XX号劳动仲裁结果认可,离场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均是王某签字,王某是班组长,代表本人签字,本人认可王某签字,工资表也是王某签字并代发。王某签字时本人不知道,第一次仲裁时某乙公司提供本人才知道,对王某代签认可。电子版劳动合同的下载、签字是王某帮本人弄的,在工地上的办公室里签的,本人对该与某乙公司的仲裁结果认可没有提起上诉。所有的事情是王某和本人对接的,王某亲口说过是某甲公司在聘工程师,故第二次仲裁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2025)XX号仲裁卷认可仲裁结果,本人工资流水显示某甲公司改造项目,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保险是某甲公司给本人等购买的保险福利,保险公司已赔付9522.31元,赔付后某甲公司安全部部长高某与本人协调过和解。本人想让某甲公司申请工伤,高部长表示本人不是公司正式员工没有购买工伤险,本人咨询过伤残等级尚未鉴定。某某大队调解过,某甲公司不同意120000元,第一次开庭之后本人去某甲公司找过马某(马总),马总明确表示可以和解,并表示在120000元基础上报销后续一年车旅费及后期康复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24)XX号没有意见,二被告经仲裁庭审理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也是赵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电子合同,双方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离职证明、离场确认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原件在某乙公司处。对(2025)XX号,仲裁庭审程序是否违法并非本案审理范畴,也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2024)XX号卷宗相关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2025)XX号卷宗,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向王某所做询问笔录1份。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陈述系公司挂证人员,不是公司员工这一陈述无异议,对其他陈述某甲公司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为,与***并非夫妻关系,只是一起干活,工人每天干活分工安排都是王某父子在管理,工人每月工天统计都是他们统计好交给某甲公司项目部,本人2024年7月10日摔伤,王某送本人去的医院,本人受伤后,王某打电话叫某甲公司高某部长现场拍照报的保险,电子合同是本人在王某全程指导下操作完成。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合法性认可,对其内容中提到的离场确认书、离职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签字时间不认可,三份证明的签署时间确实不是2024年6月30日当天,签署时间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第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当日,即2024年7月8日。因某乙公司管理费收取比例为2%,项目承包人认为比例过高,所以在7月以后就另外找了劳务公司代发劳务费,对王某其余陈述没有异议。从王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赵某工资是由王某及其父亲决定,工人去留也是由其二人决定。劳动合同的签署目的是发放工资,这一点与某乙公司陈述某乙公司仅是代发劳务费一致。签署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原因多方陈述均一致,即按照统计需要发放工资数额确定后再确定分包合同价格,足以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王某陈述内容与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为“福海县某某改造建设项目-室内装修(EPC)”的总承包方,项目负责人为某甲公司宋某。2024年3月,赵某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刮腻子工作,2024年7月10日在工地上摔伤。2024年5月24日,赵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5月6日至工作完成之日。赵某摔伤后,案外人王某作为赵某的班组长(带班领导)在《离职证明》《离场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上述三份材料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落款时间均为2024年6月30日。本案庭审中,赵某认可王某签署的上述三份材料内容。 另查明,案涉工程2024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均由某甲公司支付至农民工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根据当月应发农民工工资数额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于2024年4月29日签订清包工价格为1477025.81元的《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5月7日发放202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1477025.81元;于2024年5月22日签订清包工价格为643561.25元的《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6月3日发放202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643561.25元;于2024年7月8日签订清包工价格为548609.59元的《劳务分包合同》,2024年7月11日发放202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548609.59元。上述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中,包含赵某2024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19996元。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工期处均为空白,并同步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期间,三次《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均由某乙公司盖章、签字,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宋某作为审核人签字。之后双方再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2024年7月5日,某甲公司为100名工人投保了《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期间为202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24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人保额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每人保额18000元,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每人保额60万元。 还查明,2024年10月28日,赵某向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福劳人仲字(2024)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赵某、某乙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2月25日,赵某向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2024年6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其与某乙公司2024年6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或责任主体,后该委作出福劳人仲字(2025)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甲公司承担赵某用工主体责任。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赵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否对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某甲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条是关于当事人可以对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为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因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非终局裁决不服的,诉讼请求应以仲裁裁决支持的事项即“某甲公司承担赵某用工主体责任”为限,某甲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等请求表述不当,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赵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赵某陈述,刮腻子活由王某承包,其通过工友***介绍到工地,每天干活分工由王某及其父亲管理,工天由二人统计好交给某甲公司项目部,赵某并非接受某甲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也非由某甲公司直接安排,故赵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某甲公司应否对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首先,结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待农民工工资数额确定后以该数额为合同标的额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上均未载明具体工期,合同价款仅包含当月农民工工资,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务分包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实际参与了用工管理。其次,(2024)XX号赵某与某乙公司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赵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当庭认可2024年6月前与赵某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赵某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追认。综合全案,赵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基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所签订,自2024年6月30日前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再未续签《劳务分包合同》,故本院确定自2024年7月1日后赵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虽在提出本案劳动仲裁申请时,未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对仲裁委的裁决内容即“某甲公司承担赵某用工主体责任”无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赵某明确答辩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甲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赵某受伤时将劳务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应当对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