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3民初1248号
原告:薛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原告薛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郭某、某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致人身损害十级伤残一处为76820元(38410元×20年×10%)。其中:一、医疗费:588元;二、误工费:71700元(139天×300元/天);三、陪护费:2700元(90天×300元/天);四、营养费:2460元[(29天+12天)×60元/天];五、交通费:1000元;六、住宿费2000元;七、安装种植牙费用946元;八、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92514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并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指派被告郭某雇佣原告薛某在某镇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从事防腐木、木房子、木栈道工作。原告薛某于2023年9月3日下午4点左右在工作中从木房子内二米左右的架子上跌落受伤。经某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原告薛某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额叶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颞骨骨折,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双眼内侧壁、眶上缘、上颌窦内侧壁),牙齿移位(41外伤牙),双眼挫伤,结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左侧第一肋),皮肤挫伤(额部、鼻部、唇侧),原告前后共计住院41天。经新疆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交司鉴中心(2024)法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薛某桡骨骨折致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后续需康复治疗及缺失牙齿安装。被告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处投保了建筑业团体意外险1份。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某甲公司已经分包给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案涉工程保险为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险,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购买保险。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且该鉴定为原告单方作出,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依据、标准被告均不认可,如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不应当以本案案由提起诉讼。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是从平台上后退下来摔伤,存在严重违规操作,本人向原告的陪护人员周某支付陪护费8000元,医疗费44300元是本人支付,住院期间原告伙食费是本人承担,原告出院后两个月依然在工地吃饭住宿也是本人承担,鉴定费2700元是本人支付,共计支付55000元,原告并没有其他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限额50000元,住院津贴限额18000元,死亡赔偿金60万元,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保额60万元的10%即6万元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营养费等均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只赔付医疗费、住院津贴、伤残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此次伤残与事故有因果关系,鉴定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某甲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相反或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医疗费凭证3张、诊断1份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98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所举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产生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该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在福海县的住宿费用2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对居住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对录音光盘、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对理赔协议书、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张、指引单1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虽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中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情况,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照片4张予以确认。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薛某在工作时意外摔伤以及住院期间自己及其他工友陪护薛某41天,郭某支付陪护费、生活费的事实,本院对周某的证言予以确认。微信支付截图2张、某医院预交费用照片2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金额4675.81元,可以证明薛某第二次住院郭某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薛某不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所举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单1张、发票6张、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工资表2张,上述证据与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保险以及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矛盾,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告薛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所举保险单、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6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雇佣原告薛某在某镇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从事防腐木、木房子、木栈道工作。原告薛某于2023年9月3日下午4点左右在工作中从木房子内二米左右的架子上跌落受伤。经某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原告薛某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额叶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颞骨骨折,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双眼内侧壁、眶上缘、上颌窦内侧壁),牙齿移位(41外伤牙),双眼挫伤,结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左侧第一肋),皮肤挫伤(额部、鼻部、唇侧),原告前后两次共计住院41天。经新疆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交司鉴中心(2024)法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薛某桡骨骨折致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后续需康复治疗及缺失牙齿安装。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处为原告购买了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薛某、被告郭某均为某甲公司雇佣的人员从事工程中的劳务,原告薛某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伤,某甲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薛某在工作中应当对自己的安全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薛某对自己的损害亦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某甲公司认为自己不是雇佣薛某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薛某的工资系由某甲公司直接发放,郭某不直接向薛某发放工资,薛某应当为某甲公司雇佣的人员,薛某受伤的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赔偿。因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某乙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76820元;2.医疗费946元(其余医疗费被告郭某已支付48088.58元),误工费按照阿勒泰地区劳动力市场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23年工作指导价位的规定,原告系建筑业手工木工,按照中价标准为5728元/月,即7个月×5728元/月=40096元;3.护理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784元/年,即122.7元/天×19天(3个月-郭某护理71天)=2331元;4.营养费246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240元;以上合计12389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某乙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756.8元,住院津贴4100元,伤残赔偿金按合同约定为6万元。以上合计64856.8元。
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薛某的各项损失为123893元-64856.8元=59036.2元。因薛某在工作中应当对自己的安全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薛某对自己的损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即20%,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向薛某赔偿损失的数额为59036.2元×80%+1000元(精神抚慰金)=482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薛某医疗费756.8元、住院津贴41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合计64856.8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8229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28元,减半收取2075.14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9.93元,原告薛某负担68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