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纳杰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北京佰能盈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9271号
原告:上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397935634
法定代理人:陈延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佰能盈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5层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01CKE7Q。
法定代表人:关山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上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佰能盈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盈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与被告佰能盈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张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佰能盈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6.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6.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我公司与佰能盈天公司签订《柳钢石灰窑项目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佰能盈天公司向我公司采购高低压开关柜设备,合同总价为624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为:预付款10%,到货款40%,调试验收款40%,剩余10%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至6月20日期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项目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全部投运。质保期以最后交货日期2018年6月20日起算18个月,应于2019年12月20日届满。佰能盈天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到货款、调试验收款。但质保金62.4万元一直未按期支付,为此我公司曾于2021年3月向佰能盈天公司发送律师函,对方收到后于2021年5月支付了质保金15.6万元,至今尚欠付46.8万元质保金。
佰能盈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暂未支付剩余款项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10%款项的付款条件为:1.设备投运正常,质保期结束;2.我公司收到用户质保期结束的书面确认;3.我公司收到工程质保金。对于条件1的成就我公司无异议,此处约定的质保期届期之日为交货之后的18个月,即2019年12月20日。对于条件2,我方认为尚未成就,此处的质保期所指的并非条件1的质保期,合同约定的柳州石灰窑项目系柳州山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承包给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的项目,中钢公司又向我公司采购“高低压开关柜”,故此处的质保期系中钢公司向山海公司承诺的质量保证期。目前二公司正就项目消缺项进行整改和协商,山海公司未向中钢公司发出过“用户质保期结束的书面确认”,我公司因而也不能收到该书面确认,因此条件2尚未满足。对于条件3,中钢公司尚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因此此条件尚未成就。二、我公司享有付款条件成就前的履行期限利益,有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对方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是合同约定的对方应履行的义务,是作为我方支付249.6万元到货款的条件,不能作为其主张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依据。关于剩余款项(62.4万元)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在条件尚未成就前,我公司享有的履行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三、2020年3月3日收到律师函后,我公司支付的15.6万元不视为对履行期限利益的放弃。我公司收到对方2020年3月3日发出的律师函后,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商业考虑支付了15.6万元的剩余款项,并非对付款条件的变更或对剩余款项履行期限利益的放弃。律师函中并未提出变更付款条件的要求,且双方无明确书面协议进行变更,不能认为付款条件发生了变更。原则上我方有权要求返还提前支付的15.6万元款项,即使认为我方对该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利益进行了放弃,因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分性,也不能及于剩余的46.8万元尚未支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8日,佰能盈天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柳钢石灰窑项目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佰能盈天公司向**公司采购高低压开关柜设备,合同总价为624万元。货款支付方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且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卖方按要求提交给买方所有资料,且卖方向买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并且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投运正常,质保期结束后,买方收到用户质保期结束的书面确认且收到工程质保金后,付清合同剩余的10%。付款方式:12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产品质量保证期:设备投运正常,并且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设备质量异议期在产品质保期内。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履行交货等合同义务,佰能盈天公司陆续支付了合同款。2021年3月3日**公司向佰能盈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佰能盈天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质保金62.4万元。2021年3月10日佰能盈天公司收到该函。2021年5月18日,佰能盈天公司出具15.6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票人为**公司。佰能盈天公司至今尚有46.8万元合同款未付。双方认可案涉设备投运正常。庭审中,经双方最终确认,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7月26日交付完毕,**公司以此计算质保期在2020年1月25日届满。
2017年8月18日,中钢公司(买方)与佰能盈天公司(卖方)签订《柳州山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南熔剂(一期)项目总承包(EPC)工程供配电及自动化、传动系统合同》,约定中钢公司将山海公司柳南熔剂(一期)项目总承包(EPC)工程项目供配电及自动化、传动系统委托佰能盈天公司进行供配电及自动化、传动系统设计、编程调试、设备供货、安装指导、培训等服务。合同对款项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及买方收到卖方编制的详细设计、制造计划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10%的预付款;卖方在详细设计审查(具体略)通过后,且卖方开始投料制造,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卖方所供设备完成出厂检验、包装,且买方收到卖方向买方出具的正式书面发货通知文件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制造完成并检验合格且交付到项目现场后,且买方收到全部所需资料(具体略)和单据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在设备完成性能考核,投入运行并被业主签署合格验收交付证书后,且收到卖方提供的业主所需的一切必要资料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设备正式运行投入运行期满6个月后15天内,技术功能指标考核合格,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合同总价的10%,在卖方供货范围内的设备质量保证期到期后且买方未收到用户对卖方所供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买方应在收到用户质保期结束的书面确认文件后15天内支付上述款项。合同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性能考核成功备忘录签署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佰能盈天公司表示未与中钢公司签合同设备性能考核成功备忘录。
佰能盈天公司提交了中钢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佰能盈天公司向**公司购买的《采购合同》中涉及的180台高低压开关设备均用于山海公司柳南熔剂(一期)项目总承包(EPC)工程项目。该项目还处于跟业主山海公司验收过程,业主正与中钢公司就项目消缺项进行整改及协商,还未发放项目相关验收合格报告至中钢公司,佰能盈天公司也未收到中钢公司所发项目相关验收报告,佰能盈天公司与中钢公司约定在中钢公司收到业主所发用户质保期结束的书面确认后,中钢公司支付质保金,但业主并未发出,因而中钢公司也未支付本项目质保金给佰能盈天公司。佰能盈天公司另提交了《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9月22日佰能盈天公司要求中钢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款项往来进行核对确认,中钢公司予以确认。**公司指出上述证据所载具体质保金数额与二者之间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佰能盈天公司称系因二者之间约定的税率变更所致。
**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附件打印件,显示其中一方提出,佰能盈天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向银行提交项目尾款付款资料,要求**公司收到付款金额为46.8万元的1年期银承电票后,不再追索合同尾款逾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诉求。**公司表示该记录系两公司工作人员之间记录,表明佰能盈天公司曾认可过支付剩余质保金,只是因为履行期限过长,故**公司未同意。佰能盈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对话发生在**公司提起诉讼后,是私下调解的一段对话,不能作为应付款项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佰能盈天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双方合意之结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佰能盈天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付款条件的约定使得**公司处于无法掌握第三方情况的不利地位,故佰能盈天公司负有积极向第三方主张剩余款项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案涉设备投运正常且质保期早已届满,但佰能盈天公司就其所称第三方未付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主张。佰能盈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第三方主张未付款项,远超出了签约时**公司对收款进度的合理预期,其再以此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实难采纳,故本院对于**公司要求佰能盈天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佰能盈天公司未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起算日期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认为2021年3月15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佰能盈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6.8万元及利息(以46.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上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上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佰能盈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安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文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