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26民初535号
原告:铜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温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57360607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
法定代表人:熊寿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铜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铜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混凝土款2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原告铜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或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铜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铜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