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4民初1792号
原告:*菊花,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雪锋,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东大道官园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871052349。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菊花与被告**、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4194.32元,被告天鼎建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3日14时50分许,周六,被告**驾驶天鼎建设公司所有的赣C×××××号小型汽车,在宜丰县潭山镇店上村部对面一空地倒车时,车厢背部与原告*菊花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搭载宋钰洁)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菊花、宋钰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菊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诊治,为治疗伤情,原告花费医疗费五、六万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60天、90天,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其所有权人为被告天鼎建设公司,该公司未对车辆续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此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977.92元(其中浏阳医院42781.52元+宜丰院12656.4元+膏药费540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3、医疗辅助器具费(矫形器)1300元;4、拐杖费120元;5、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6、护理费12000元(75天*130元/天+15天*150元/天)7、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浏阳14天*50元/天+宜丰中医院48天*30元/天=1800元;9、残疾赔偿金20年*14460元/年*20%=57840元;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11、司法鉴定费1900元;12、交通费2300元;13、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以上合计:1754779元。索赔请求金额1、交强险医疗险限额:10000元+(55977.9元+5000元+1800元+2140元-10000元)*80%=53934.32元2、交强险伤残险限额21600元+12000元+57840元+10000元+1900元+2300元+120元+1300元=107060元;3、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3500元-2000元)*80%=3200元。以上合计索赔:164194.32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和天鼎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不予积极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就原告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系天鼎公司员工、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与**无关。2、涉事车辆系公司所有,天鼎公司有为该车缴纳车辆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车辆未缴纳交强险,与驾驶员**无关,依法应当由天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非赔偿主体,其先行付的钱款共47027元,请法庭一并处理,依法返还给**。4、原告的赔偿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具体如下:一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本次事故引发的治疗费用。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系数应当为10%,而非20%。三是赔偿比例划分错误,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一般应为70%,而非80%。四是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主张过高或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鼎公司辩称:在发生事故期间是在我公司上班,是驾驶员。该车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强行违反公司规定,将车子私自开回家,所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该部车辆是公司封存车辆,也快报废,是禁止行驶的。对于本案的损失赔偿,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信息、天鼎公司信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天鼎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资流水、车辆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膏药发票、摩托车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产生的购买膏药费54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该组证据为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损失,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护理费8620元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被告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23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符合实际,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车辆行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通讯电子数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车辆系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期间。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天鼎公司员工,其并未举证证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事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也并未有事故发生前公司委托工作的电话记录。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收条及费用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先行垫付原告的费用数额为47027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但费用流水并未有原告签字认可。故收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费用流水原告不认可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交通费三份,证明被告**垫付了部分交通费。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交通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天鼎公司提供公司员工简玲的证人证言及小车司机岗位职责,证明当天简玲两次制止**将车开出公司,公司规定老板离开后,车辆应当封存。该证据可以证明车辆使用情况,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天鼎公司对车辆的管理情况。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14时50分许,周六,被告**驾驶被告天鼎公司所有的赣C×××××号小型汽车,在宜丰县潭山镇店上村部对面空地倒车时,车厢背部与原告*菊花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搭载宋钰洁)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菊花、宋钰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宣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驾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交规,负主要责任。*菊花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3221.3元。同年2月25日,原告被送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426.91元,门诊费354.6元,医疗器械费1300元,共计44081.51元。同年3月7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20元。同年3月11日,原告到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47天,花费住院费9365.08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到宜丰县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7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60天、90天,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8620元,交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有:2019年2月28日收到25000元,同年3月23日收到医疗费1万元,同年2月25日收到医疗费3000元,同年5月19日收到2000元,共计4万元。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天鼎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驾驶的赣C×××××肇事车辆,系被告天鼎公司于2018年8月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于2019年1月到期后,被告天鼎公司并未续保。该车辆平时由**使用,车辆的钥匙平时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被告**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3、两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客观真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向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被告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19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57347.92元(其中浏阳医院42781.52元+宜丰院12656.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膏药费540元+门诊费7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膏药费与治疗的关联性,也未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56807.92元,有正式发票为据,被告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拐杖费12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康复所需,费用合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并无意义,故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为据。应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460元,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7131元(14460元÷365天×180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75天*130元/天+15天*150元/天)。原告提供了64天的护理费8620元收据,但并未提供另26天护理费的依据。应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2.54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286元(8620元+102.54元/天*26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该费用符合当地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浏阳14天50元/天+宜丰中医院48天*30元/天=2140元。原告提出的浏阳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2*30元/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840元(14460元/年*20年*20%)。原告该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为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原告要求过高,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司法鉴定费1900元。支付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两被告应当负担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支出2300元的证明,该费用较为合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核定交通费为2300元。
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合计:155044.92元。
关于被告**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问题。被告**是被告天鼎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平时由被告**使用并保管。被告**在非工作日驾驶公司车辆到了潭山,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公司的授权或者接受了公司的指示,也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履行职务。被告**辩称事发前一天与老板陪客户,并将其送回酒店,事发时也是为了送客或者购买土特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辩称其驾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驾车是在履行职务。
关于两被告赔偿原告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菊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赔偿全部赔偿给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菊花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该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负担20%损失,两被告负担80%损失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投保义务人被告天鼎公司和侵权人被告**不是同一人,故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未经允许驾驶被告天鼎公司的车辆外出,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鼎公司将车辆钥匙交由被告**保管,未履行对车辆的管理职责,且并未采取监管措施防止被告**自由使用车辆。故被告天鼎公司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两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天鼎公司负担20%损失,被告**负担80%损失。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损失155044.92元,两被告应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578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11286元)、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7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6677元;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损害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连带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9767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7367.92元,原告负担11473.92元(57367.92元*20%),被告**负担36715元(57367.92元*80%*80%),被告天鼎公司负担9179元(57367.92元*80%*20%)。被告**已经支付的4万元,故被告**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且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已经履行了3285元。两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94392元(97677元-328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菊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94392元。
二、被告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菊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部分赔偿9179元。
三、驳回原告*菊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菊花负担434元,被告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凡
书记员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