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东大道官园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871052349。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琪,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原审原告:刘菊花,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上诉人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琪及原审原告刘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92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3日14时50分许,周六,肖琪驾驶天鼎公司所有的赣C×××××号小型汽车,在宜丰县潭山镇店上村部对面空地倒车时,车厢背部与刘菊花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后搭载宋钰洁)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受损、刘菊花、宋钰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宣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肖琪驾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交规,负主要责任。刘菊花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菊花受伤当日被送往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3221.3元。同年2月25日,刘菊花被送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426.91元,门诊费354.6元,医疗器械费1300元,共计44081.51元。同年3月7日,刘菊花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20元。同年3月11日,刘菊花到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47天,花费住院费9365.08元。同年8月28日,刘菊花到宜丰县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70元。2019年8月2日,刘菊花的伤情经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天、60天、90天,后续治疗费确定为5000元。刘菊花支付鉴定费1900元。治疗期间,刘菊花支付护理费8620元,交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刘菊花收到肖琪支付款项有:2019年2月28日收到25000元,同年3月23日收到医疗费1万元,同年2月25日收到医疗费3000元,同年5月19日收到2000元,共计4万元。另查明,肖琪是天鼎公司聘请的司机。肖琪驾驶的赣C×××××肇事车辆,系天鼎公司于2018年8月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于2019年1月到期后,天鼎公司并未续保。该车辆平时由肖琪使用,车辆的钥匙平时由肖琪保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菊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肖琪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3、肖琪和天鼎公司应当如何赔偿刘菊花的损失。关于刘菊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菊花为九级伤残,客观真实,肖琪和天鼎公司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向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1900元。结合刘菊花提供的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于刘菊花的损失法院分项认定如下:1、刘菊花主张医疗费57347.92元(其中浏阳医院42781.52元+宜丰院12656.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膏药费540元+门诊费70元)。刘菊花并未举证证明膏药费与治疗的关联性,也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刘菊花提供医疗费发票56807.92元,有正式发票为据,肖琪和天鼎公司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该费用予以支持。2、刘菊花主张拐杖费120元。该费用确系刘菊花康复所需,费用合理,肖琪和天鼎公司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费用予以支持。3、刘菊花主张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肖琪和天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故该费用较为合理,予以支持。4、刘菊花主张误工费180天*120元/天=21600元。刘菊花要求的误工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为据。应参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4460元,故核定误工费为7131元(14460元÷365天×180天)5、刘菊花主张护理费12000元(75天*130元/天+15天*150元/天)。刘菊花提供了64天的护理费8620元收据,但并未提供另26天护理费的依据。应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2.54元/天,故认定护理费为11286元(8620元+102.54元/天*26天)。6、刘菊花主张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该费用符合当地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7、刘菊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浏阳14天50元/天+宜丰中医院48天*30元/天=2140元。刘菊花提出的浏阳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2*30元/天)。8、刘菊花主张残疾赔偿金57840元(14460元/年*20年*20%)。刘菊花该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为据,且肖琪和天鼎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9、刘菊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刘菊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但刘菊花要求过高,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支付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肖琪和天鼎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1900元。11、刘菊花主张交通费2300元。刘菊花提供交通费支出2300元的证明,该费用较为合理,肖琪和天鼎公司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核定交通费为2300元。12、刘菊花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500元。刘菊花并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的损失,故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55044.92元。关于肖琪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问题。肖琪是天鼎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平时由肖琪使用并保管。肖琪在非工作日驾驶公司车辆到了潭山,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公司的授权或者接受了公司的指示,也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履行职务。肖琪辩称事发前一天与老板陪客户,并将其送回酒店,事发时也是为了送客或者购买土特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肖琪辩称其驾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肖琪并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时驾车是在履行职务。关于肖琪和天鼎公司赔偿刘菊花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肖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菊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对于刘菊花的损失,肖琪和天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赔偿全部赔偿给刘菊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肖琪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肖琪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菊花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该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刘菊花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负担20%损失,肖琪和天鼎公司负担80%损失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肖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投保义务人天鼎公司和侵权人肖琪不是同一人,故肖琪和天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肖琪未经允许驾驶天鼎公司的车辆外出,造成交通事故,肖琪应承担赔偿责任。天鼎公司将车辆钥匙交由肖琪保管,未履行对车辆的管理职责,且并未采取监管措施防止肖琪自由使用车辆。故天鼎公司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肖琪和天鼎公司的过错责任,酌定刘菊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部分,由天鼎公司负担20%损失,肖琪负担80%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刘菊花损失155044.92元,肖琪和天鼎公司应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578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11286元)、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7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6677元;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损害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连带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9767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7367.92元,刘菊花负担11473.92元(57367.92元*20%),肖琪负担36715元(57367.92元*80%*80%),天鼎公司负担9179元(57367.92元*80%*20%)。肖琪已经支付的4万元,故肖琪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且在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已经履行了3285元。肖琪和天鼎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94392元(97677元-32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鼎公司、肖琪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菊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94392元;二、天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菊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部分赔偿9179元;三、驳回刘菊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4元(刘菊花已预交),由刘菊花负担434元,天鼎公司、肖琪负担3150元。
天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只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系被上诉人肖琪,上诉人只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明显与以上规定相违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该起事故中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车辆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系未履行对车辆的管理职责且未采取监管措施防止被上诉人自由使用车辆存在过错来判令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57367.92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确实是在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但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未经允许私自驾车外出造成的,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公司对于司机岗位职责的规定是老板离开后,车辆应当封存,公司员工两次制止被上诉人将车开离公司,但被上诉人仍私自将车开回家后才导致事故发生。故,上诉人对该车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要求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肖琪及原审原告刘菊花未提供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鼎公司及被上诉人肖琪及原审原告刘菊花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肖琪驾驶的赣C×××××车辆系天鼎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肖琪系天鼎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分别由肖琪和刘菊花承担主、次责任,事故致刘菊花损失155044.92元。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刘菊花损失中97677元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57367.92元,认定天鼎公司将车辆钥匙交由肖琪保管且未采取措施防止肖琪自由使用车辆属存在过错,判令天鼎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7367.92元按责任比例百分之八十的百分之二十即91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天鼎公司无证据佐证其对涉案车辆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天鼎公司关于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179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江西天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剑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