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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8843号 原告: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后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2支付原告某公司项目款200381.30元及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2份《管线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分别就临海市某镇和某镇2“污水零直排”管线测绘项目达成一致:工作内容为查明测区范围内雨污水地下管线的位置、埋深、走向、水量、性质、规格、材质等属性信息,单价为2300元/公里,承包价格分别为88320元和11937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7月30日,原告完成《管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二个项目结算价格分别为88320元和11937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完成了“宁波北仑区物探”和“宁波北仑区小区收点”二个项目的测绘工作,项目款分别为67691.3元和15000元。四个项目款项合计290381.30元。2019年12月23日、2021年12月9日和2022年1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50000元和20000元项目款,尚有200381.30元项目款未支付。2024年1月8日,原告发送《催款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00381.3元项目款尾款,但被告拒绝付款,故成讼。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项目款。对于双方有交易的合作项目,“宁波北仑区物探”和“宁波北仑区小区收点”项目款项都已经结清,即2021年12月9日和2022年1月30日的两笔合计7万是针对北仑项目支付的,均已结清。对于临海市的两个项目,原告并未依照双方协议履行义务,未完成工作内容及成果,合作协议是对工作量进行的预计性的约定,若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义务,应当是有实际工作量的,但原告诉状中关于临海的两个项目诉请数额与合同预计金额一致,可见原告并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也未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无义务支付项目款,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产生了与合同相关的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索赔。关于埋深,指的是对埋在地下管线的深度、位置、走向、水量、性质、规格等进行测量,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提交资料符合甲方(被告)需要的基础数据,另外在第五条第二款,乙方(原告)义务中业主验收时乙方需要陪同被告接受甲方验收,但原告均未做,另外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时间,甲方收到业主第一笔款支付原告2万元,收到业主方第二笔款后支付总合同金额的70%,余款在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余款后支付给乙方,因原告违约,未进行相关工作内容并提交工作成果,故被告并未收到业主款项。原告不仅无权主张项目款,还应赔偿被告损失。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对于自己的客户即某镇2以及某镇政府构成了违约,两镇政府对被告也作出终止合同的处理,且未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某公司2并被确定为临海市某镇2“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深度排查项目(重新招标)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024555.50元,并于2019年5月7日与临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水务)、临海市某镇2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2政府)签署《合同书》,约定某公司2向上述单位提供临海市某镇2“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深度排查项目服务,排查范围包括涉水污染源排查、排水设施、河道排查、水质监测、资料编制、管道修复、检查井修复及整改情况复查等内容,服务期为合同签订后60日历天,合同价1024555.50元,其中涉水管线普查【含测绘(精确到厘米)、涉水污染源调查】数量31000m,单价6.264元,合计19418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成交供应商开始调查工作后10天内由临海水务向成交供应商支付合同价的10%,完成所有调查外业工作、提交所有成果报告并经采购人组织评审合格后10天内,确认实际工作量后,由临海水务向成交供应商支付至实际工作量的服务费的70%,对设计、建设服务期满后,数据录入信息平台,并通过综合验收及审核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0%,一年后经临海水务及采购人复核后结清余款。 后某公司2(委托方、甲方)分别针对临海市某镇与临海市某镇2“污水零直排”管线测绘项目与某公司(服务方、乙方)签署《管线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TQ20190514-001、TQ20190514-002),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工作内容分别为查明测区范围(某镇红线范围、某镇2红线范围)内雨污水地下管线的位置、埋深、走向、水量、性质、规格、材质等属性信息,工期要求均为2019年5月1日-2019年7月30日,成果提交和验收需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基础数据,工程费用按照公里数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某镇雨污水地下管线测绘预计工作量38.4公里,单价2300元/公里,金额88320元,某镇2雨污水地下管线测绘预计工作量51.9公里,单价2300元/公里,金额119370元,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业主方第一笔款项后支付乙方贰万元整(20000元),甲方收到业主方第二笔款项后支付乙方总合同金额的70%,余款在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余款时支付给乙方,甲方需及时检查、验收乙方按期提供的中间成果资料和最终全部成果资料,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按时支付费用,业主验收时乙方有义务陪同甲方一起接收业主的验收,如若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甲方验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整改且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工。2019年6月1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开具2份测绘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均为20000元,分别备注某镇项目、某镇2项目,某公司刘某并于同年6月20日于双方“刘总测绘,收款”微信群内发送顺丰快递记录并告知“发票跟合同已经签收了,麻烦安排人处理一下”。 2019年8月,某公司将其自某公司2处承包的宁波市北仑区“污水零直排”工程(地下管线测量与调查)转包给案外人张某某并签署《劳务外包合作协议》,工期约定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1日,工程全部费用按照公里数均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预计工作量38公里,单价1600元/公里,金额60800元。后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3月合计向张某某转账支付测绘工程款60000元。 2021年11月29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测绘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8日,某公司向某公司2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测绘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23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并附言“外协”;2021年12月9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测绘费”;2022年1月30日,某公司2向某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货款”。2024年1月8日,某公司就讼争款项向某公司2发送催款函,要求其于收到函件15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临海市某镇、某镇2及北仑区项目尾款200381.30元。 某公司2法定代表人谢某2于2019年4月20日在“GQ临海,某测绘”微信群内@公司人员“微信名:c某”,要求其与某公司人员刘某对接,“c某”于4月23日回复谢某2测绘人员进场情况“上盘1组,河头1组,共4人”,并要求刘某“要做范本的话,某镇3号区块才是最合适的......按当前整体进度,每个镇最低限度需要3个以上测绘组同时作业才可以保证后续疏通与检测进度不会受到影响,能否保证人员?”刘某回复“可以的,五一后人员比较充足”,谢某2并在群内反映测绘人员着装问题,刘某回复“我们人员会按项目部要求执行,麻烦把服装统一给我们配备”,4月24日,某公司2人员“c某”在群内询问刘某“上盘有在测绘吗?为什么镇里反馈上盘没有见到测绘的人?镇里将今天一上午都没有见到测绘的人”,刘某回复“应该有监理在跟着,我问一下,他们在现场的,中午还有人过去看了,我让他们也经常拍照发群里一下”,“c某”“着装规范后再拍,及时和我们现场的金工对接确认位置”,并提示“某镇即将大雨,做好避雨准备”,4月30日,“c某”询问“河头3号区块的出来没?”并要求“加快,5月4号河头整体要出成果,进度有点太慢了”,后又询问某镇2的进度,5月1日,“c某”询问“某镇三组人到位没?”,谢某2“上盘和河头压力比较大,要加大人手”,刘某回复“某镇已经增加了3个组,他们先到测区看一下,下午过去项目部拿一下衣服,上盘,我看一下计划,五一后可以再加人,按工期完成”,5月3日,“c某”询问刘某“河头3号区成果出了没?出了的话先提交一下,另外现在河头有几组?加之前2人只看到6人,上盘准备有几组?要出成果另外上人了,整体进度都卡这一环了”,刘某回复“河头7个人,有个人请假了一天,明天过去,3号区的图武工应该给你了吧......上盘目前已经完成3个片区的物探,节后再上2-3个组”,后于次日反馈“上盘目前已经有4个区的物探完成了,可以先把草图给检测负责人,然给他们开始CCTV检测”,后于5月6日起将部分时日的某镇2与某镇测绘草图发送群内,谢某2于5月9日要求“你们测绘直接出测绘的单独报告”,刘某于5月12日在群内回复“某镇物探全部结束,开始测量收点”,5月14日,刘某将某镇五个区块图及某镇21号区图发至群内“现在5个区块的图都整理好了,检测可以在这个基础上先出成果,后期测绘成果如果有改动,直接替换即可”,某公司2某镇2人员薛某后于当月22日在群内对测绘班组提出物探及统计要求,5月25日,谢某2要求刘某发送将某镇最新版CAD,刘某发送后,谢某2反馈“2号没有底图(地形图),图画错了吗?钱都不要了呀?”刘某“好的,我们补充”,谢某2“还有不对的,你需要安排一个人,去现场核,他们说编号有问题,现在我们没有时间帮你核”,后于6月10日@刘某“河头的,再拿不出来,老板说不付钱了”,刘某回复“我安排人员做,确定格式没有问题,上盘河头全部按这个整理出来”,2019年7月1日,某公司人员黄某某将某镇2十号、十一号区块图发至群内,某公司2人员薛某回复“收到”。2019年7月20日,薛某询问刘某“刘总,公司应该给你多少钱”,刘某“原来答应的事20000预付款,项目款根据工作量核算”,薛某“工作量是多少”,刘某“51.9公里2300一公里”,薛某“那要差不多12万”,刘某“是的”,薛某“那好吧,我继续催你们的预付款”。2019年8月25日,薛某询问刘某“刘总,资料还没发过来吗?有困难吗?”,刘某“我来安排”,刘某后于8月26日回复“成果图明天发你”,薛某“好的,尽快,今天市里来查资料”,8月28日,薛某询问刘某“刘总,资料我收到了,但是没有总图,而且每个井还是只有一个标高,我想问一下,每个主干道大井里,是不是每个管道都量了埋深和井深。如果没有做,我们还有些时间可以再想想办法”,刘某“都量的”,薛某“图面有结果了吗?标几个井,100米也行,我去五水办看一下,可以了,我们就轻松了”,次日薛某询问“刘总,那个上盘的整体总图,还有没,这个做好了吗?不行你就只发给我一个总图,分区块,我们自己分就好了,直接给我们一个总图吧”,刘某回复“我先给你一个区块的吧”,薛某“好的”。8月30日,薛某询问“刘总,有样本了吗?刘总,尽量快一点,镇里那里等着看,五水办那里可能觉得我们做不了,如果真的做不了,就只给他们数据好了,早早结束验收掉,公司拿到钱,你们也拿到钱,临海这里就结束了,我实在不想再继续在临海了,待的时间太长了。我们自己整这个事情,还要再次开井埋深,公司没那么多人手。如果你发过来的成果图,五水办认可了,那我们就能拿到预付款了,然后就等着验收,结钱走人了。如果五水办哪里没有通过,就把数据给他们,他们爱怎么整就怎么整,如果我们整号了,那就都整一下,连着河头的都做一下,一起把钱结了算了”,2019年9月6日至9月8日,刘某将某镇五个区块图发送薛某,薛某回复“上盘的尽量快点,谢谢了”,刘某回复“好的,上盘的我明天抽空全部给你,你那边预付款大概什么时候能拿到?”,薛某“明天,我再去送一下发票,估计快了吧,水务集团再拖就没脸没皮了”,9月14日,薛某再次催要上盘成果图,刘某并于次日发送某镇211个区块图,并询问“现在图应该都全了?”,薛某“嗯,就差一个总图”,刘某“好的,总图明天我让内业处理一下,再跟白工确认一下有没有需要接边的”,薛某“嗯,尽快”,9月17日,薛某询问“刘总,总图好了吗?”,刘某“下午可以出来了”,9月19日,薛某再次催要“刘总,总图好了没”,刘某于同日发送“某镇2合图”,薛某回复“收到了,已经合完了是吧,接边做完了是吧”,刘某“是的”,薛某“好的”,9月24日,薛某要求刘某解释图面上地块名称,并称有几处看不懂,刘某对此予以解释,同年9月29日,薛某反馈“刘总,河头的数字表给错了一个,第一区块的给成了第四区块的,一区块的表格重新发一下”,刘某“直接联系我们黄工,成果表都是他出的”,薛某回复“好的”。 某公司2谢某2与某公司刘某自2019年4月17日起即对双方案涉合作事宜进行微信沟通,谢某2询问“明天(4月18日)是否可以进场,要么今天定一下合同,直接明天临海那边过去作业”,刘某回复“谢总,人员已经安排好跟柏工联系了,明天上午到现场”,4月20日称“明天先安排一个组进上盘,把其他几个镇的情况也都去摸清楚......我们合同后面再签好了”。2019年5月10日,双方谈及合同费用,谢某2告知“这边只是检测,费用是多少钱”,刘某“不疏通?300以上CCTV,以下QV,不疏通很多管段没法测量”,谢某2“疏通是业主确定的,不是我们呀,你看下要么分开报”,刘某“那我们这边先做好物探吧,某镇还有3天测量应该能结束,我们先把报告整理出来”,此后双方对接合同事宜,同年5月23日,刘某询问谢某2合同有无修改完毕,谢某2于2019年6月6日回复“支付方式改下,先支付每个地方2万”,刘某同意并修改付款条件。6月10日,谢某2询问“票什么时候开过来?”,刘某“预付款的票现开过去?”,谢某2“对,付多少开多少”,刘某“行,我现开4万的发票过去”,谢某2“测绘,分2张发票,备注写河头项目和上盘”。2019年12月21日,刘某将收款账号发送谢某2,谢某2“你这个打今天也不一定能到,有截图给你,四大银行可以到,我们华夏银行有点限制”。 刘某曾于2019年6月20日于双方“刘总测绘,收款”微信群内发送案涉项目概况说明,载明案涉合同预付款:某镇(20000),某镇2(20000),完成工作量某镇(38公里),某镇2(52公里),最终根据实际成果结算,目前项目河头内业基本整理结束,上盘内业整理过程中,并于6月22日催促办理合同预付款(河头和上盘分别20000,共计40000),某公司2***于6月25日回复“今天可以的刘总,别担心,已经在走流程了”。2019年7月8日,某公司2谢某2列举测绘问题“全是测绘问题”,刘某回复“谢总,合同手续帮我们办理一下,成果我们会安排人员,我跟你们项目管理人员也都沟通过很多次了”,谢某2“涉及到,因为测绘问题导致的罚款是谁来负责”,刘某“现在外业都结束这么长时间了,预付款发票跟合同也快递到你们公司,你们一直拖着不办理也不是事”,谢某2“一直都有问题,不是现在查出来问题呀”,刘某“三号区我们已经按你们的要求都改了,后面合同跟预付款你们就不办理了,合同手续现办理了,我们安排人”,某公司谢某某于同年7月8日回复“管线测绘出现一些问题是正常的,既然查出来了,我们需要尽快整改,项目都做了这么久,合同应该在进场前及预付款也是同时办理了,大家既然是合作,都需要为对方考虑”,谢某2回复“嗯,最近资金紧张,在等着收预付款,已经在进程中”。 另查明:1.2019年9月23日,临海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向某公司2发函称,某公司2在施工过程中均未安排项目负责人到场,相关作业班组频繁更换、缺少对接交流,内业资料整理人员不专业、分项作业成果未系统性地形成整体报告;前期在现场复核中发现内业资料存在较多与现场实际不相符的情况,经多次催促,某公司2均未按要求到场补测复核,也未整改落实,排查进度缓慢、相关资料成果一次又一次未完善整改到位、严重违反合同工期,造成严重影响。经过多次对接协调,也给某公司2很多完善整改机会,均未果;2019年9月23日,市五水办、市建设局、市行政规划局、市水务集团等单位相关人员及专家对目前已有的某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深度排查进行市级评审,各单位人员和专家分三组对现场及资料进行复核,最终评审组认定【临海市某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深度排查服务项目】为不合格,要求某公司2在2019年9月25日前按照标书承诺抓紧安排项目负责人、排查人员及整理内业资料人员,逾期则按照相关合同主要条款执行,并将双方合同违约条款进行了罗列。2025年6月17日,某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镇2019年污水零直排调查项目某公司2的排查测绘成果不合格且经多次整改后仍不合格,具体不合格的是某镇红线范围内雨污水地下管线的位置、埋深、走向、水量、性质、规格、材质等属性信息数据提交不合格、不及时,也未完成整改等,以上内容已于2019年9月23日向该公司发《函》告知,并依法依规由其他主体重新完成了测绘、资料整理。特此说明!”。 2.2020年3月25日,临海市某镇2“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深度排查项目经第三次招标确认中标人为浙江景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格110699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管线项目合作协议》、《劳务外包合作协议》、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谢某2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薛某与刘某的聊天记录、“刘总测绘,收款”微信群聊记录,“GQ临海、某测绘”微信群聊记录,“某印染临时群”微信群聊记录)、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催款函及签收记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款业务自助回单,被告某公司2提供的临海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2019年5月7日合同书(编号ZJFY-201902-1)、临海市某镇2“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深度排查项目(重新招标)采购成交公告及(第三次招标)采购成交公告、2019年9月23日某镇政府函、2025年6月17日某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宁波项目2020.01.16工作量”表无法在原始载体中显示,无法证实所载工程量,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广强财务、***”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无法证明“广强财务”的身份,被告对该人员身份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2之间签署的两份《管线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有无按协议约定向某公司2交付某镇及某镇2涉水管线测绘成果。原告某公司认为,其在签署案涉协议前即于2019年4月已进驻案涉两项目工地并于2019年6月20日完成测绘、确认工作量并分批交付测绘成果,此后经多次催款被告某公司2未予否认,故某公司2应及时履行支付项目款的义务;被告某公司2认为,某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上盘、河头项目测绘成果,某镇2项目于2020年3月被重新招标,某镇项目亦未通过验收,被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无权主张上述项目款。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公司2谢某2于2019年7月8日提出测绘问题后,某公司刘某曾于同年9月19日向某公司2薛某发送“某镇2合图”,薛某回复收到,此后双方并未就某镇2测绘项目再行沟通,可以视为某公司已交付某镇2涉水管线测绘成果,某镇2“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深度排查项目虽于2020年3月被重新招标,但原、被告间的涉水管线测绘项目仅系某公司2自临海水务、某镇2政府处承揽的“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深度排查项目的前期工程,且需某公司2配合提供测绘所需有关资料,故而不能以总体项目的重新招标推定某公司未按约向某公司2提交测绘成果;对于某镇项目,某公司刘某于2019年9月6日至9月8日交付某镇五区块图后,某公司2薛某反馈“某镇数字表给错了一个”,同月23日,某镇政府即向某公司2发函反映涉水管线属性信息提交不合格、不及时且未完成整改,并由其他主体重新完成了测绘、资料整理,故本院认定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某镇涉水管线的测绘成果,对原告主张的某镇涉水管线测绘项目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已完成的某镇2涉水管线项目款及宁波市北仑区“污水零直排”工程地下管线测量与调查项目款的金额,本院认为,某公司刘某曾于2019年6月20日于双方“刘总测绘,收款”微信群内发送案涉项目概况说明,载明案涉合同预付款:某镇(20000),某镇2(20000),完成工作量某镇(38公里),某镇2(52公里),最终根据实际成果结算,目前项目河头内业基本整理结束,上盘内业整理过程中,可见此时已结束实地测量并统计工作量,某公司2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其对相关工程量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申报的公里数,故对原告主张的按51.9公里计算某镇2测绘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款计119370元;对于宁波市北仑区涉水管线测绘项目,某公司2主张北仑项目实际已支付测绘款70000元并已全数结清,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的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上看,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2022年1月28日开具测绘服务费发票50000元、20000元后某公司2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30日按上述发票金额付款,而某公司与项目外包方张某某就北仑项目签署的劳务外包合作协议约定预计工程费用60800元(实际支付张某某60000元)少于上述某公司2支付某公司之金额,故某公司2主张的北仑项目工程费用合计70000元较符合项目外包行业特征,某公司虽主张北仑项目尚有其他工程量,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案涉北仑项目费用即70000元且某公司2已全数付清。对于某镇2项目欠付金额,结合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某公司2开具20000元某镇2项目测绘服务费发票并于2019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20000元,本院确认某镇2项目结欠款项99370元(119370元-20000元),即便某公司2承接的某镇2管线总体项目未通过业主方即临海水务、某镇2政府验收,但某公司既已完成某镇2涉水管线测绘工作成果的交付,某公司2即应按约支付相应测绘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管线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以甲方(某公司2)收到乙方(某公司)发票为付款前提,而某公司尚未提交余款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款项9937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306元,由原告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保全费1522元,由原告杭州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64.50元,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