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7210号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被告于2024年12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557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签订了《***、***、云某乙居改造施工合同》,被告将宁波某***、***、云某乙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为包工包料163760元,质保期一年,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于2022年6月施工完成并经原告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于2022年6月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进行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签订决算书后才支付款项,该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因此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对工程款及利息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1月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云某乙居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建的位于象山县大目湾***、***、云某乙居项目进行改造。一、工程范围及内容:除特别约定外,施工图所有改建及装饰工程、水电工程、室外景观及装饰等工程的施工。二、工程内容:拆除工程、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室外景观装饰工程。三、合同总金额:163760元,该金额为含税价,增值税率为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总金额为甲方就乙方所实施的装修施工工程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人工费用、乙方自供材料、施工设备损耗及折旧费用、人员设备运输费用、现场清理复原费用、增值税在内的各项税费、管理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总金额除因工程量增减予以调整外,不因其他任何原因予以调整。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过程付款为乙方完成全部基础工程量施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金额为81880元,经甲方确认无误,乙方15个工作日内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审核发票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核价及双方签订结算书后,乙方15个工作日内需提供本工程结算总价款45%额度的发票,甲方审核发票无误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款的45%,金额为73692元。工程如经验收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甲方可不予付款,乙方应免费重做、修理并达到设计规范要求,同时承担由于施工不符合要求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且工期不予延误,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参照本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6款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附件3违规操作行为,甲方有权在合同结算金额中扣除相应费用。合同结算金额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计8188元,于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付清。如在质保期内产生问题,甲方有权按损害程度在质保金内扣除。5.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如实向甲方开具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约定,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6.乙方逾期超过90日未提供约定的有效发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开发票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照约定提供发票。7.乙方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0日内将发票提交至甲方,由于乙方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发票导致甲方未能按时完成发票认证,乙方应负责更换该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七、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11月18日(包括节假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04日(包括节假日),总日历工期天数:15天(包括节假日)。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上列明:预算金额163760元,结算金额163760元;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22年2月18日,工程竣工日期2022年3月17日;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规范、达到验收标准;材料规格型号:石材室外桌椅、室外健身器材、乒乓球桌、塑胶地坪、铝合金窗等;工程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符合现场施工安全文明的规定。 2022年6月2日,原告出具一份请款报告,内容列明:我司与贵司签订了2021年宁波象山某***、***、云某丙改造工程事宜,合同总金额为163760元,现我司已完成2021年宁波象山某***、***、某公司根据合同规定,需支付我司款项。现申请支付本次款项共计(含税)155572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伍佰柒拾贰圆整),特此申请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55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函告如下:1.请被告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63760元支付给委托人;2.逾期,委托人将对拖欠的上述款项向贵方主张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全部拖欠全部费用、主张违约金等费用。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2023年4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微信“@,蔡某乙,不知道你帮我看了流程进度没有?财务那里啥时候能付款?感为盼!”,回复“流程查过了,在付款的共享中心”“预计付款要到12月份了”。被告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在2023年8月31日前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某乙居改造施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在工程完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及时进行验收,现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被告拖延验收,故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被告辩称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也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被告已于2022年6月2日前交付工程并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原告要求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60元; 二、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5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