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1732号
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1051138L,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路32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中**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693Q7T,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3幢**路2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与被告苍南县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629558.1元以及从2021年7月31日起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期同业银行拆借中心的利率计。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苍南县灵溪镇09-3地块室内精装修(含公共区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价11002505.98元。涉案工程2019年4月1日完工,双方于2019年4月1日并签订工程验收报告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合同金额价款12461901.58元,最终结算金额12591162元。被告已付11961603.9元,尚欠质保金629558.1元未支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
中**公司书面辩称,对于629558.1元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名单认为原告未提交付款资料,故629558.1元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被告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中**公司(甲方)与弘韬公司(乙方)签订《苍南县灵溪镇09-3地块室内精装修(含公共区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苍南县灵溪镇09-3地块室内精装修(含公共区域)工程标段二由弘韬公司承揽施工。工程范围为:户内、地下室电梯厅、**入户大堂、小区入户大堂及物业用房、电梯轿厢、架空层(地面和顶面)、软装、标准层电梯厅装。总价11002505.98元。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进度款:每月20日乙方上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和甲方核定于次月支付,支付实际完程量的75%。竣工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乙方需提供结算价100%的发票)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乘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开始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
后双方签订《苍南县灵溪镇09-3地块室内精装修(含公共区域)工程施工-标段二》补充协议(一),对涉案工程造价现在龙骨工程量,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893421.6元。后双方再次签订《苍南县灵溪镇09-3地块室内精装修(含公共区域)工程施工-标段二》补充协议(二),对涉案工程造价变更签订工程量,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565974元。
原告按约对上述工程组织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2591162元,中**公司已经支付11961603.9元。
另查明,弘韬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苍南县灵溪镇09-3地块室内精装修(含公共区域)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定案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弘韬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弘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且工程交付至今已满二年质保期,则中**公司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弘韬公司工程款。现弘韬公司主张中**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629558.1元并主张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海***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29558.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295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6元,减半收取50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均由苍南县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