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总有限公司

于某;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402民初3005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办事处联合南里1号楼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156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6900.0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3690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案外人枣庄市市中区城乡水务局将“枣庄市市中区郭里集支流东花沟橡胶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转包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项目副总经理***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工作人员***缴纳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按要求足额缴纳上述保证金后,随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完成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236900.0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结果。本案当事人完全相同,原、被告仍为***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均指向枣庄市市中区郭里集支流东花沟橡胶坝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前诉中***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仍以同一工程、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仅变更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LPR四倍调整为1.5倍),实质仍是否定前诉“驳回全部诉求”的裁判结果。据此,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驳回;2.前诉生效判决已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终局性认定,被答辩人无权再行主张。(2023)鲁0402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合同均非与***个人签订,而是与枣庄市齐聚劳务有限公司等主体签订,且***自认系枣庄市齐聚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工人在工资领取表上签字确认,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无论是劳务分包的结算还是其他材料款的结算并非和***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该判决已于2024年4月13日生效,具有既判力。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当事人日后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3.原告本次起诉缺乏新事实与新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上一案件判决之前产生的证据,以及上一案件判决之前发生的事实。(2023)鲁0402民初6652号判决生效后,该案件并未产生新的事实及新证据,原告无权重新提起诉讼。即便贵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诉讼,也不存在新事实与新证据,为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6日,原告***诉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9948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99485.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由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0日,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将承包枣庄市市中区城乡水务局的枣庄市市中区郭里集支流东花沟橡胶坝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施工。***全面履行了建设义务,2020年5月10日,工程竣工,2020年12月17日,工程通过了审计事务所造价审核,确定工程造价金额为3804153.93元。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04668.8元,尚欠1999485.13元,***多次向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但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2024年4月1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鲁0402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6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山东水总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水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市中区郭里集支流东花沟橡胶坝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款1236900.0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402民初665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本案与(2023)鲁0402民初6652号案件的原、被告均是***与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即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2023)鲁0402民初6652号案件均是原告***与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基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而产生的纠纷,即诉讼标的相同;再次,本案的诉讼请求内容与(2023)鲁0402民初6652号案件请求内容为同一性质的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市中区郭里集支流东花沟橡胶坝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故本案与(2023)鲁0402民初6652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 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