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启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徂汶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鲁0911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土方填筑部分的价款1336176.15元错误。1、2022年8月31日的《工程量计量计算表》只是工程中期上诉人与建设单位过程付款依据,土方量是以设计时的断面进行计算,与实际不符,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建设单位明确表示最终以审计单位审定为准,不能以此作为最终付款依据。2、被上诉人填筑的路基不存在超1km运距的调土,被上诉人施工的路段桩号K1+551-K1+942路段为挖方段,不存在超运距的情况,计算工程量单价不需要额外调整。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机械租赁费用123623.54元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零星设备租赁费中包含了另案通广公司的费用48498.75元。依据被上诉人处双方签字汇总的零星设备租赁费123561.25元计算,被上诉人的零星设备租赁费应当是75062.5元。三、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租赁费及工程款没有达到给付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所填筑的路段,因边坡不足设计要求,未达到验收标准,没有进行分部工程验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B》第十三条第三款特别约定中第4项付款4.1比例约定:“完成区域内整体工程量付合同总价的70%,路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5%,质保期满付合同总价5%”。区域整体工程量没有完成,被上诉人进行的施工路基没有验收合格,不满足付款条件。四、一审法院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根据2022年8月31日相关部门关于案涉工程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量计算表,将路基验收合格的时间认定为2022年8月31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工程款支付条件及利息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请求的租赁费及工程款没有达到给付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款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所称土方价款和租赁费的问题,经一审委托司法鉴定,并由各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由鉴定机构综合评判作出鉴定意见,其中工程量计量表是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表格,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由于非答辩人的原因未能结算,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应当因此承担责任。对于租赁费均由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单,在鉴定中经双方对比确认,已经将重复部分排除,因此上诉人该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答辩人施工涉案**路基,且已经完成并交给上诉人继续施工进行路面铺设工程,由于上诉人没有继续施工,导致整体工程未竣工,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以其未完成自己的工程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既没有依据也显失公平。3、在答辩人完成相应工作后,上诉人通过工程量计量计算表确认了答辩人的工程量,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是其单方拟定,而且排除上诉人义务的格式条款,而且工程未竣工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而不是答辩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租赁费等共计约1952813.48元并自验收之日起以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启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系2016年8月1日注册成立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的租赁、建筑劳务分包等。2023年7月27日,某丙公司变更名称为某乙公司。2019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泰安市大汶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期)高新区段工程,招标范围包括防汛路工程、新建桥梁工程和涵洞工程。同月23日,某甲公司与泰安某某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计划工期365天,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责任之日起满一年为止。2021年3月14日,某丙公司(乙方、出租单位)与某甲公司(甲方、承租单位)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B,约定甲方由于泰安市大汶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期)高新区段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从乙方处租赁**路机、推土机等设备,对设备名称、型号、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供货时间从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9月30日,乙方为每台设备配备1-2名随机作业人员以满足甲方工作要求,租赁期内,机械的进出场、燃油费、看管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因不可抗力、业主责任、阻工、甲方统一放假等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工,甲方不支付租赁费,特别约定中填筑区域为南阳关至颜谢坝,工作内容包括清表、现场1000米范围内取土并运输至路基处、土方推平并分层压实,全费用单价12.5/m3,路基填筑工程量约6万㎡,合同总价约75万元,单独土方A、B,北腾至肖庄,合同总价分别为约9.3万元、2.7万元,关于付款,完成区域整体工程量付合同总价的70%,路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5%,质保期满付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提供建筑设备进入工程地点进行路基清表、取土运输、土方推平和分层压实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附近村民阻工影响施工情况。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量计算表载明颜谢坝至南阳关村防汛路土方开挖、就近回填、填筑路基、路基土方填筑压实工程量于2022年8月31日由监理、审计、建设、代建单位盖章确认。原告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共计支付某丙公司35万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鲁信某某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鲁信价鉴(202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双方确认的机械租赁费用123623.54元,土方填筑部分1336176.15,此外选择性鉴定意见中机械窝工费用569860元,对于该费用某乙公司主张非原告原因停工应由被告承担,某甲公司主张对于误工天数和机械数量均不认可。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会议纪要、工程量计量计算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出租建筑机械设备,并配备随机作业人员进行施工,燃油费由某丙公司自行负责,以完成工程量计算费用,双方之间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路基清表、取土运输、土方推平并分层压实工作,被告某甲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工程业主为第三人的主张,原告不予同意,由于案涉合同相对人为本案原被告,某甲公司如果认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也应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处理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某乙公司施工价款为1459799.69元,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35万元后,下欠款为1109799.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窝工费569860元,因该主张系以其自行制作的记录计算,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司法鉴定结论未出具确定性或推断性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业主责任、阻工、甲方统一放假等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工,被告不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2022年8月31日,相关部门关于案涉工程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量计算表,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8月31日为路基验收合格时间,至该时间被告应付总价款1459799.69元的95%即1386809.71元,减去已付35万元,欠款1036809.71元,自该时间起计算利息,另5%款项72989.98元自一年质保期后即202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工程款1109799.69元;二、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36809.7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此后以1109799.69元为基数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5737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15元,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2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土方填筑部分的价款,上诉人主张《工程量计量计算表》仅是其与建设单位过程付款依据,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建设单位明确表示最终以审计单位审定为准。本院审查认为,日期为2022年8月26日的《工程量计量计算表》中明确载明工程范围为高新区颜谢坝至南阳村防汛路,与案涉合同的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该计算表明确了土方开挖量,且监理公司、代建单位、审计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均在此计算表中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亦在该计算表中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该计算表中建设单位意见处虽载有“最终以审计审定为准”,但建设单位该意见系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约束被上诉人,结合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已施工的土方填筑部分的工程造价有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填筑路基是否存在超1km运距调土的问题,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防汛路路基填筑的运距进行了现场实际勘查测量,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在现场勘验记录单中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在填筑路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超1km运距调土、以及超1km部分的单价计算问题,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机械租赁费,上诉人主张计算错误,一审认定的数额中包含了另案通广公司的费用。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附件1汇总表中第2.2确认的机械租赁费用鉴定金额为123623.54元、备注“已扣除通广主张部分”,明细中第2.2确认的机械租赁费用列表显示合计(通广和恒正机械)费用为172122.29元,其中通广部分为48498.75元,恒正部分为123623.54元。因此对于机械租赁费用鉴定机构区分了通广与本案某乙公司,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机械租赁费123623.54元中包含了另案通广公司的费用48498.75元,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工程款是否已达到给付条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B》第十三条第三款第4项4.1约定:完成区域内整体工程量付合同总价的70%,路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5%,质保期满付合同总价5%。上诉人主张区域整体工程量没有完成,路基没有验收合格。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验收的时间、标准等具体内容,在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B》第十三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主张在2022年1月份就已经施工完毕,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工作群内容显示2022年5月16日记载有防汛路验收校点,再者从《工程量计量计算表》看,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等在2022年8月31日已经进行了确认,综合上述证据以及一、二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且案涉工程上诉人已经接收,已满足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9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关于交付时间,从现有证据看,以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量计算表中记载的2022年8月31日作为交付时间为宜,应自该日期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8月31日为路基验收合格时间不妥,但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8元,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