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591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以下简称某某场)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场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2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找到原告接洽承接江门华侨城欢乐水乡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花卉、树木采购事宜,工程地点在江门市鹤山市**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货车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处。原告曾于2021年8月8日、2022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合共为281212元。被告曾于2021年8月16日、2022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共207000元。截止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7421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诸多推诿,拖延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是事实,但原告供应的苗木单价显著虚高,且存在规格及数量不符、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合作终止,至今未能结算。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某某公司供应苗木。原告提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编号为12***04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1年8月8日,购买方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货物详见销售清单,价税合计107212元。编号为27727940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6日,购买方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货物为园艺产品,价税合计82700元。编号为27***41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6日,购买方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货物为园艺产品,价税合计91300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9553.03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原告提供微信昵称为“陈135****2227”(微信号:***12)与微信备注为“***”(昵称:***,微信号:***23)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8月3日,“***”添加原告的微信,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下单、送货事宜。2021年8月5日,“***”发送华侨城古劳水乡宾客中心的定位并发送信息:“纳税识别号91***1U,公司地址:新余市渝水区**路**大厦**,电话:0790-706****,户名: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1049800********,开户行:新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2021年8月5日,原告向“***”发送送货单图片并问:“老板如此可以吗?”“***”回复:“送货单没问题,发票随货到吗?”“随货把发票也带过来,明天下午之前就能到账。”原告回复:“发票到时一起开吧。”随后原告多次向“***”催款:2021年10月25日,原告问:“苗木款几时安排过来呢?”“***”回复:“***啊,我现在人都在中山,你这个你多催催小钟,实在不行,你这样跟他说,你说不行,你就到公司到工地上去,你多少是让他安排一点还是怎么样,你让他给你个答复啊,是这个资金紧张啊,但是假如说你这里,我也不知道你总共拿了多少货款,还欠多少钱,你把一个清单发给我,就说你共装了多少,送了多少货,结了多少钱,还剩多少钱,你发个东西给我拉,我这个了解之后,是不是按照一定比例该怎么申请,我还想办法申请,实在申请不到,那需要你自己多问,甚至有必要的话,到那边去催也可以的,好吧。”原告回复:“我吹了好多次了,总是不理我,约18万左右的。”“***”回复:“你就是多打小钟电话,我们已经把数据上交了,实在不行,跑一趟江门吧。”2022年1月3日,“***”称:“我离职了。”2022年8月26日,原告问:“辉总,净下的货快一年,如何了?农户同司机运费不停追,快点安排款过来,别再拖下去的。”“***”回复:“188****8889林总。”
2021年8月21日,原告添加微信昵称“***”(微信号:***08)的微信,“***”发送名片: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称:“陈总,那个苗木先发货,开发票的我们收到原件先安排付款,同步进行,别耽误工期。”原告回复:“问题我没钱捡货啊?”“***”回复:“你这样做就变味道了,为何不早沟通呢?我们公司财务流程要几天的。你和邹总先沟通吧。我们想想其他办法。”
2021年8月16日,原告添加微信昵称“***”(微信号:***87)的微信,“***”向原告发送:“地址:广东省鹤山**镇**街**,电话:13*****8987,收件人:***”,随后“***”要求原告发送营业执照、免税证明等材料。2021年12月23日,原告发送六张送货单图片及手写货款明细(金额197287.5元)并称:“钟总,算算对没。”对方没有回复。2022年1月6日,原告发送发票图片(金额分别为82700元、91300元)并称:“钟总,发票已寄过来了。”2022年1月21日,原告问:“钟总吃饭了没,款还没安排过来。”“***”回复:“年前。”2022年6月21日,原告问:“辉总,净下的款如何了啊?”2022年6月22日,“***”回复:“我们今年到现在也还没有结到一分钱,我们现在也和华侨城在做结算,看一下做完结算怎么样?”2023年1月15日,原告问:“辉总,公司欠净下还有7万9千元的,尽快点安排过来。”2023年1月18日,原告问:“供货你们种了鉴单后还七除八扣已经我亏本许多了,还欠我这么长时间也不肯付款。”“***”回复:“还在结算。”
2021年9月4日,***(微信昵称“******,133****3863”,微信号:h133****3863)添加原告微信,2022年3月9日,原告问:“胡总早晨,还是没有安排款的”,***回复:“因项目今年工程款一毛钱都没下来。请耐心再等等,一旦下来会统一支付。”
发票号码:1278300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1年8月8日,购货方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价税合计107212元;编号:044002000404/27727940《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2年1月6日,购货方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价税合计82700元;编号:044002000404/2772794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2年1月6日,购货方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价税合计913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手写欠付金额197287元发送给***后,***于2022年1月5日要求原告到项目地进行对账,并发送定位,双方当天确认结算金额,货款金额原告是依据送货单累计金额为188887元,双方现场对账后将该金额进行调整,确认2021年8月17日至8月29日,货款金额为174000元,因此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被告也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该发票对应的10万元。第一张发票是2021年8月8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07212元,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107000元,还有212元未支付,因此累计是74212元未支付。
被告称***、***是项目后勤人员,***是项目后续留守人员。因***(微信名为***)于2021年11月前已从我方离职,具体时间庭后三日内提交,但被告并未提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苗木价格虚高、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称庭后三日内对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催款时被告也未提出对账要求的原因提交书面回复,但被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某某公司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但原告供应的苗木单价显著虚高,且存在规格及数量不符、以次充好等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合作终止,至今未能结算。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案涉货款的发票并向被告催款,被告并未对货款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74121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4121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支付货款74212元及逾期利息(以7421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34元,减半收取计917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预交),由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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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
中山市横栏镇某某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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