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26民初5181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2024年7月4日,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