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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某有限公司、南通裕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2民初4080号 原告:江苏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裕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南通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1635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2月22日和原告订立了《如皋龙湖丽园(配电箱,弱电箱及其他箱体买卖合同)》合同文件一份,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共计送货999586元,已开票802059元,被告已付款583234.4元,尚欠货款41635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有部分的上面没有买卖合同约定的葛某的签字。原告方只开具802059元发票,被告已付款583234.4元,按照合同计算的货款总金额999586元无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如皋龙湖丽园东地块配电箱、弱电箱及其他箱体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国某公司向被告裕某公司供应多种规格的配电箱、多媒体家庭信息箱、总等电位箱MEB、卫生间等电位LEB、局部等电位箱LEB,供货范围为本工程东地块洋房17#楼、高层21#楼-23#楼、地下车库及人防。合同标的物按照买受人供货计划10个工作日内送至如皋市地块项目工程现场内指定地点,由买受人项目负责人指定的葛某负责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的签字验收并加盖买受人单位项目章,送货回单如属代签或其它签名一律无效,买受人有权不予付款。 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先后送货至买卖合同指定工地,货款总计999586元。 2021年7月,被告裕某公司给付原告国某公司176208元。2021年8月,被告裕某公司给付原告国某公司191018.88元。2021年10月,被告裕某公司给付原告国某公司216007.52元。被告裕某公司合计给付原告国某公司583234.4元。 审理中,被告裕某公司陈述,原告国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没有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葛某的签字,签收的人员为承包施工单位班组的人员。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材料系甲裕某公司供材,其也未另行购买相应材料交给施工方。原告国某公司陈述,虽然部分送货单没有葛某签字,但其向被告裕某公司申请付款的资料均有葛某签名,被告裕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4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立案进行诉前调解,案号(2024)苏0682民诉前调512号。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国某公司与被告裕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经分批付款583234.4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国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原告国某公司提供了供货总额999586元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裕某公司称其中有部分送货单没有经由葛某签收,本院结合被告裕某公司给付货款的时间、申请付款资料均由葛某签名、案涉材料为甲(裕某公司)供材、裕某公司并未另行购买材料交由施工方等事实,对原告国某公司主张供货总额999586元予以认定。故被告裕某公司尚欠原告国某公司货款416351.6元,原告国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裕某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裕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某有限公司41635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南通裕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钱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