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3民初1233号 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25号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与被告淮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茂公司归还货款125685元;2.判令世茂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国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世茂公司归还货款119907.2元。事实和理由:世茂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21年7月29日和国控公司订立了《淮北泉山路项目二期户内配电箱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国控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23年12月9日,国控公司完成整个合同的供货,合计送货总额413784元。后世茂公司付款169741.6元,尚欠货款125685元,国控公司多次催要,世茂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国控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诉所请。 世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据双方合同2.2.2条约定,供货完成支付至70%,办理结算后付款20%,国控公司诉称已完成供货,但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确认书,无法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为查明案情,建议双方办理结算。另外,国控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并无世茂公司指定人员签字,也无世茂公司单位盖章,无法确认送货单据的真实及数量多少,国控公司应补充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国控公司对世茂公司的各项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世茂公司(甲方、需方)与国控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淮北泉山路项目二期户内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淮北泉山路项目二期户内电箱,具体详见附件4工程量清单,承包内容为成套配电箱组装供应;承包方式为包括设备费、运费、卸货费(送到甲方指定的目的地)、税费、货物保险、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所有费用;暂定含税总价为426776元整,不含税合同价款为377677.88元,税款49098.12元,最终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清单或报价清单均为含税价,在合同执行期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成套配电箱单价不论任何情况均不予调整;根据甲方要求,每批货全部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供货总金额的70%,过程中付款按每月18日申请,单月支付;该批次货物安装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成本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后付该批次总金额的20%;留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贰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所有付款的审核支付期为56天;乙方根据甲方项目部通知要求进行供货,首批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后续供货时间甲方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3天将发货信息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指定货物的接收人***,负责与乙方的日常业务对接;乙方发货联系人***,由乙方运至甲方淮北泉山路项目工地现场指定场地等内容。世茂公司、国控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确认。 2022年7月7日,国控公司出具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8254元,***在收货单位(人)处签字确认。2023年8月18日,国控公司出具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234234元,***在收货单位(人)处签字确认。2023年12月9日,国控公司出具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71296元,***、***在收货单位(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8月至2023年11月,世茂公司多次签发工程联系函,函件致国控公司及安徽中固建设有限公司,函件上载明联系方式:建设单位为世茂公司***、***,收货单位为安徽中固建设有限公司***,国控公司联系人为***。 国控公司称世茂公司已付货款169741.6元,因国控公司向世茂公司催款未果,致本案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国控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物料进场会签单/到料单、工程联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世茂公司与国控公司签订的《淮北泉山路项目二期户内配电箱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每批货全部到现场,经世茂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次供货总金额的70%,过程中付款按每月18日申请,单月支付。国控公司交付货物后,世茂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国控公司请求世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9907.2元(供货金额413784元×70%-已付款16974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世茂公司辩称货款未结算,无法确定最终货款金额,不应支付货款问题,本案国控公司诉请的金额系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金额70%的货款,是否结算无关该节点的付款条件,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淮北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99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淮北世茂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