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91民初578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公司与被告湖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