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4326号
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建材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正荣御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六楼1578室。
法定代表人:霍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正荣御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正荣御尊(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审理。2023年4月4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