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5909号
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建材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鹰、张秋,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上海尚江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4层O区2008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丽,总经理。
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公司)与被告***、**中、上海尚江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弘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韬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国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以及被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5542.5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完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向原告购买配电箱,用于被告尚江公司项目建设。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系弘韬公司,被告**中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7年1至3月共向弘韬公司发货6次,总价款为195542.5元,收货人均为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给出的理由是弘韬公司、尚江公司及**中未向其支付水电安装费用,故其也未向原告支付配电箱款。
被告***辩称,被告尚江公司的工程,弘韬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中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部分转包给了其。为该工程,其确实向原告购买了配电箱,货款应为195000元,但其曾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妻子支付过货款5万元,实际欠款应为145000元。因为其尚未结算到工程款,故现无力支付该笔欠款。
被告**中辩称,被告尚江公司工程,弘韬公司系总承包人,其系土建项目承包人,被告***系水电安装项目承包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至3月期间,经被告***与原告联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六批配电箱,货物均由被告***签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共计195500元,已付0元,未付195500元。并说明配电箱系用于被告尚江公司项目建设,弘韬公司系承包单位,被告**中系实际实施人。因被告尚江公司、**中以及弘韬公司未支付其水电安装费用,故未能支付货款。现原告催款无着,故成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及时履清货款。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尚江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能举证被告***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且本案货款的结算(情况说明)也系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故原告对被告**中、尚江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确认结欠货款为195500元,但根据其签收的送货单,货款总额应为195542.5元。货款总额零头的抹去并不有违一般结算的常理,但现原告坚持主张全部货款,则被告也应支付货款全额。被告***主张曾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晓锋的妻子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未否认,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有多次业务往来,该款并非本案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虽曾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支付过5万元,但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货款的行为,且其出具案涉情况说明并结算案涉货款的时间在2019年1月20日,在其支付5万元之后,如系支付本案货款,应当在案涉情况说明和结算案涉货款时有所体现,但事实上其确认货款总额为195500元,已付0元,未付195500元。故被告***的主张,有违常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542.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9554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第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苏国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被告***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1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周 旋
人民陪审员 赵洪新
人民陪审员 李国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