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路1号63幢1单元8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1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纠纷中对于给付货币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首先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而不是直接确定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在给付报酬地点这个问题上,按照交易习惯应是被上诉人作为业务员到上诉人的公司去。双方先核对应付报酬数额,在核对无误情况下,再由上诉人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如果双方对应付报酬有分歧,应当拿出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再进行核对。而不应是作为公司的上诉人带上核对报酬数额的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分别到各业务的住所地去核算和支付报酬。一审裁定混淆了约定管辖和约定履行地的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在当地法院起诉”,该条款系给管辖的约定,而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一审裁定认定该条约定系对履行地的约定,混淆了二者的概念。“在当地起诉”意思应是双方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是上诉人所在地,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1、***并非上诉人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上诉人也从未向答辩人发放过固定薪酬,也未办理过社保。答辩人与上诉人仅为合作关系,双方业务也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为基础,答辩人根据投标情况获取相应报酬。故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问题,虽然双方有时通过微信来核对账务,有时答辩人到上诉人公司所在地郑州核对账目,但是因为上诉人发放的合作合同对价款均需要答辩人开具发票,故上诉人的合作合同对价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徐州亚华同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与公户均在徐州,故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徐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徐州相关法院管辖。3、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有纠纷,在当地法院起诉”,但是该条款并未指明是甲方所在地法院还是乙方所在地法院,将该条款扩大理解成“合同签订地”法院也是超过正常理解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拖欠其业务提成款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纠纷,在当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协议中的约定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业务提成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上诉人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