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11民初496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科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63幢一单元8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提成款29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8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招投标活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底价,原告在底价以上的范围向其他公司进行投标,原被告双方约定,超出合作协议底价的部分作为原告的业务收入。被告收到招标方的(项目合同)回款后,在不超过5个工作日按照回款的比例返还给原告业务收入。否则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于2020年3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原告也代表被告与招标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分别为山西建邦钢铁转炉放散点火系统项目、华西特种钢铁煤气点火系统项目、山西晋钢智造煤气点火系统,涉及差价金额共计:366000元。根据现在的回款比例,被告总计应当向原告支付业务款提出380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违约时间较长,但原告仅主张30日共计违约金为878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涉的《合作协议》是原告使用私刻的被告公司合同印章自行签订的,双方以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被告加盖的都是公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案涉三份合作协议仅加盖原告私刻的合同章,明显与被告的交易习惯不服。从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看,案涉三份合作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损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并根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报酬。2020年4月、5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山西晋钢智造科技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炼钢项目转炉一次干法除尘系统放散点火装置采购合同》、《河北华西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炼钢连铸工程转炉煤气干法净化及回收系统项目放散点火装置采购合同》、《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转炉一次干法除尘系统工程放散点火装置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为42万元、21万元、36万元。目前,三个项目分别回款比例为60%、70%、40%。 原告为证明其提成款数额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上述项目的三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就三个项目负责销售公关投标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技术,并协助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出厂总价分别为264500元、123500元、236000元,如最终供货有偏差,照实际调整。超过出厂价部分金额,在被告收到货款后,按回款比例扣除5%的税费后,在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返回原告,否则按每天1%付违约金。该三份协议均系原告自行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盖的章是原告自己私刻的合同章,双方以前的协议是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公司的公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没有原告签字的三份案涉《合作协议》,出厂总价分别为329900元、202750元、351900元,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基本一致。另外,被告主张山西晋钢、华西特钢合同因后期调整实际出厂总价为394900元、2067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合作协议》并没经过被告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三份《合作协议》虽然也没有原告签字,但对于被告自认又有利于原告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自认三个项目超过出厂价部分分别为:25100元、3250元、8100元,结合分别的回款比例再扣除5%的税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9546.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54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39元,由原告***负担7539元,被告郑州光威高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