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02民初329号
原告:毛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第三人:酒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甘肃飞翔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建业)、陶某、第三人酒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翔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恒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022元,逾期付款利息37376.69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永恒建材为本案第三人。事实及理由:2020年起,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被告飞翔建业所承揽的和乐鑫园工地供应加气块。2020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陶某进行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126790元货款。2020年12月7日,经三方协商一致,第三人永恒建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2250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陶某对此知情并表示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笔债务。永恒建材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凭证后,凭证由被告陶某收走并进行挂账。2021年8月,被告陶某再次以甘某公司十一分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加气块,继续送往和乐鑫园工地。经核对,原告二次供应加气块价值22728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材料款。
被告飞翔建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知情,原告诉称债权转让被我收走并挂账亦不属实,货款应由被告陶某支付。
被告陶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第三人永恒建材未到庭也未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30日和乐鑫园工地材料结算单,证实被告陶某对原告供应的加气块数量、单价进行了确认即欠付126790元,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六张,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22728元加气块,原告提交的第三人永恒建材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和(2023)甘09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证实永恒建材将对和乐鑫园项目上的债权122504元转让给原告。对此,被告飞翔建业质证称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陶某、第三人永恒建材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自2016年起至2021年12月间以飞翔建业十一分公司名义挂靠在被告飞翔建业公司名下,对外开展业务,并担任飞翔建业十一分公司经理。但飞翔建业十一分公司从未注册成立。飞翔建业公司又向陶某收取飞翔建业十一分公司管理费。2020年起,原告向被告飞翔建业所承揽的和乐鑫园工地供应加气块。2020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陶某进行结算,被告陶某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共欠原告126790元货款。2020年12月7日,因被告陶某承揽的和乐鑫园工地项目欠付第三人加气块款122504元,第三人又欠付原告石灰款,第三人永恒建材遂将其12250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转让证明。2021年8月,被告陶某再次以甘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价值22728元加气块,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陶某以飞翔建业十一分公司名义负责施工的和乐鑫园工程项目供应加气块,原告与飞翔建业十一分公司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飞翔建业第十一分公司未依法成立,对外不能承担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陶某在购买原告加气块时是以飞翔建业十一分公司名义所为,同时被告飞翔建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售加气块时知晓陶某与飞翔建业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飞翔建业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永恒建材债权转让的效力,因该债权系飞翔建业施工的和乐鑫园项目产生,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和被告陶某确认,其效力及于飞翔建业公司,对原告要求飞翔建业承担此项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飞翔建业主张陶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应由陶某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飞翔建业与陶某间就挂靠关系存在相关权利义务等约定,可依该约定向被告陶某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飞翔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某材料款2720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飞翔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5.1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甘肃飞翔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