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7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561586099X。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某水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