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渡自来水有限公司、长江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渡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16组。
法定代表人:孙小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MA4976CJ9X,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80046461,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663153409,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30层30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三峡航凯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R541B3F,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水利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渡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渡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江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生态公司)、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凯天公司)、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园林公司)、道县三峡航凯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航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渡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增加判令被上诉人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修复被其损害的自来水管,恢复原状;判令被上诉人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为依据)。二、判决其余三被上诉人对上诉请求一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损失仅为三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自从2020年6月28日,道县城乡水务一体化建设PPP项目在白马渡镇污水处理厂工地开工。在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承包项目在施工过程之中,直接损坏上诉人萍渡自来水公司的自来水通水管道,导致白马渡村全体村民至今都无法正常使用水源,日常严重缺水,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上诉人及村委集体组织数次向被上诉人反应问题,请求尽快予以修复,但四被上诉人至今都互相推诿,不予以修复。被上诉相关工作人员以政府项目为由,不仅不履行社会责任,不予修复反而口出狂言,欺压百姓。2、由于同景园林公司施工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自来水管道,还给上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以2019年度月平均收益3万,从2020年6月计算至2021年12月,上诉人直接的经济损失已经达到54万元,损失巨大。但从证据规则判断,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的路径是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即经济损失的法定的审判职责也是依职权要推进司法鉴定,才能准确认定本案的相关损失的客观事实,同时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也明确以司法鉴定为依据。本案一审法院明显没有查明损失就直接以无合法来源和事实基础的所谓损失进行了认定判决,显然极不负责。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计算,不仅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严重,也违背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同景园林公司对发生损害的水管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后,仍旧不能正常供水系事实错误。既然被上诉人破坏的地方,被上诉人进行了修复,那么在没能正常供水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修复完好,那么被上诉人应当继续承担损害地方的修复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水管较长,上诉人不能提供铺设的图纸,导致无法确认损害水管的位置属逻辑错误。既然如此,那么维修工程量大,判决赔偿仅仅3万元也根本无法支撑基本的维修费用;二、一审法院仅仅判决三万的所谓损失,违背了法律规定。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害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故请求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修复被其损害的水管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同景园林公司辩称,首先第一点,我们认为上诉人没有对其水管遭受损坏的时间进行举证。同景园林公司2020年6月18日才进场施工,但是,6月18日只是进行了开工典礼,并没有真正施工。施工队是在2020年9月份、10月份才施工到上诉人主张的被损坏的水管的地方。但是上诉人在上诉中仍然坚持认为,同景园林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就损坏了其水管,这个是与事实不符的。第二,上诉人没有对其水管遭受损坏的具体位置进行举证。事实上施工队在损坏水管后也在第一时间进行了修复,不存在仍被损坏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上诉称。四被告至今都相互推诿,不予以修复,是罔顾事实,并且在一审的庭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询问了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但上诉人不同意申请鉴定,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怠于履行其自身作为供水单位的义务,应当对其怠为履行义务期间以及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工作单位负有检查、维修水管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即便水管是第三人损害了也应当首先进行维修、维护,而不是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损失的扩大。同时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约定,水管维修不能超过两天,也就是说即便水管遭受了损坏。上诉人本身就负有在两天的及时维修好损坏水管的一个法定以及约定的义务。第四,我们认为人民群众不是个人谋取私利的这么一个说辞和工具。据了解,当地居民基本上都自有水井,只有在地下水供水不足的才使用自来水。上诉人一方面对自己主张的损害水管的事实不管不顾。另一方面又主张高额的赔偿款,又不进行举证。再一方面又站在道德高地,对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进行指责,我们认为这个也是不合理的。最后同景园林公司虽然被一审判决承担责任。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并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反而又提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长江生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施工方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符合正当程序要求。首先,上诉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申请鉴定,应承担因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其诉讼主张得不到全部支持的诉讼风险。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施工方承担3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失当。其次,涉案工程发包方和施工方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地下管线资料进行了收集,***渡自来水有限公司未按标准铺设供水管道、未备案管道铺设线路图纸,也未及时向施工方提供基础资料,虽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已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还是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上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2、一审法院判令实际施工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并不是案件发生路段污水工程项目的管理方或施工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路段的施工方或管理方,未参与项目施工工作,未实施破坏水管的具体行为。其次,上诉人要求参考借鉴《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对案件部分事实表述不真实,不符合长江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参与该PPP项目污水工程造福民生的初衷,对上诉人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和理由望二审法院核查认定,依法公正裁判,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上诉请求。
三峡航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施工方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符合正当程序要求。首先,上诉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明确不同意申请鉴定,应承担因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其诉讼主张的不到全部支持的诉讼风险。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施工方承担3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失当。其次,涉案工程发包方和施工方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地下管线资料进行了收集,***渡自来水有限公司未按标准铺设供水管道、未备案管道铺设线路图纸,也未及时向施工方提供基础资料,虽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已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还是不可避免的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上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2、一审法院判令实际施工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为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路段的项目总包方,湖南同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258条第一款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致害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发生于《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内,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项目尚未交付使用,不适用该条第二款的管理人责任。另根据《施工合同》第6.1.9.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航天航凯公司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此,若发生侵权事实,应由实际施工方或承包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已将道县水务一体化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航天凯天公司,未参与项目建设施工工作,未实际破坏水管的具体行为,不符合共同事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要求参考借鉴《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白马渡村自来水管道遭到破坏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建设单位的监管义务,及时督促施工方进行处理,施工方已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抢修和补救工作,极尽最大努力保障白马渡村民的用水需求。施工方也多次与***渡自来水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施工方承担3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符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适当。以上事实和理由望二审法院核查认定,依法公正裁判,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上诉请求。
航天航凯公司辩称,有以下三点答辩意见,第一点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点是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酌情认定其损失为3万元,亦合法合规。第三点是被上诉人航天凯天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再有实际施工主体存在的情形下,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刚刚道县三峡水务公司的。
萍渡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修复由四被告损害的自来水管、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小萍与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委会签订了自来水承包合同,约定由孙小萍承包该村委会的自来水,承包期为三年,自2018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止,承包金为8000元∕年。原告萍渡自来水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9日。
道县城乡水务一体化建设PPP项目由道县人民政府批准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实施,并授权道县水利局作为本项目的实施机构,道县水利局通过公开招标选定被告航天凯天公司和被告长江生态公司作为本项目的中选社会资本。2020年6月30日,道县三峡航凯公司与被告航天凯天公司签订了道县城乡水务一体化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道县城乡水务一体化建设项目由道县三峡航凯公司发包给航天凯天公司。航天凯天公司承包后,于2020年8月8日将承包项目专业分包二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同景公司,由同景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同景公司在随后的项目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承包的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委会铺设的管道。损害发生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二〇二〇年九十月间,同景公司对发生损坏的水管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后,仍不能正常供水,因自来水管道较长,原告不能提供管道铺设线路图纸,双方至今仍不能确定导致无法正常供水的被损坏的水管位置。经庭审询问,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施工人为同景园林公司,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同景园林公司。同景园林公司承认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案涉自来水管损坏的事实,原告与同景园林公司也确认水管在被损坏后进行了修复,因自来水管道较长,原告不能提供管道铺设线路图纸,双方至今仍不能确定导致无法正常供水的被损坏的水管位置。该院认为,原告在自来水管道被损坏后,应及时向发包方即道县白马渡村委会反映,其与同景园林公司、道县白马渡村委会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水管被损坏后,确实给原告承包的自来水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自来水的承包方,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损失的计算最长只能计算至原告的承包期届满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该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同景园林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被损坏的自来水管进行恢复原状,因管道较长,原告不能提供管道铺设线路图纸,且原告不同意鉴定,案涉被损坏的自来水管道可由该自来水管道的相关权利人修复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渡自来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渡自来水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江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县三峡航凯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渡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渡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渡自来水有限公司已预交,在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渡自来水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萍渡自来水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关于请求道县白马渡村委会、人民政府解决***渡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自来水管道修复的报告》。拟证明村民无法用水,上诉人反映政府解决;证据二,证明;证据三,《关于请求永州中院依法合理公平解决道县白马渡村自来水管道破坏案件的报告》。证据二、三共同拟证明1、公司和基层政府无法修复水管。2、被上诉人铺设管道和自来水管混合一起,需被上诉人解决。
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一、该三组证据均是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对给该三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些报告,也没有任何的签收、送达等凭证,予以佐证。上诉人直至二审今天开庭均未对其主张的损坏水管的时间、位置等进行举证。仅凭其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根据证明,即便水管存在被损坏的情形,维修义务也是由上诉人来承担,并非该村组。
被上诉人长江生态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方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新规定的相关要求。
被上诉人三峡航凯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方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新规定的相关要求。
被上诉人航天航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与其他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其他补充根据其报告和证明的内容,无法证明案涉水管需要修复的费用,或者案涉水管修复的责任方主体,故三份证据均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
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据二,收条。证据一、二共同拟证明同景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于2021年8月30日就涉案水管被损向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即诉讼代理人彭涛支付了一次性补偿款2000元,彭涛收到款项前就已出具了收条,确认款项性质为自来水管一次性补偿款。
上诉人萍渡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补偿学校的水管部分,与本案白马渡诉讼的水管是无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补偿款是补偿款,不是赔偿款。证实被上诉人已损坏了上诉人的水管。
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三峡航凯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航天航凯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针对上诉人萍渡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针对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被上诉人长江生态公司、航天凯天公司、三峡航凯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方或施工方,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萍渡自来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长江生态公司、航天凯天公司、三峡航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案涉工程项目的水管被损坏后,给上诉人萍渡自来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承认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案涉自来水管损坏的事实,双方也确认水管在被损坏后进行了修复,因自来水管道较长,上诉人萍渡自来水公司不能提供管道铺设线路图纸,双方至今仍不能确定导致无法正常供水的其他被损坏的水管位置。上诉人***渡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申请对水管不能供水原因及损害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参照本案上诉人***渡自来水有限公司与道县白马渡镇白马渡村委会签订了自来水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的具体情况及本案其他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赔偿上诉人萍渡自来水公司30000元并无不妥。萍渡自来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同景园林公司对被损坏的自来水管进行恢复原状,因未提供管道铺设线路图纸,且上诉人萍渡自来水公司不同意鉴定,案涉自来水管道被损坏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无法确定,可由该自来水管道的相关权利人修复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渡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渡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彭样平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建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