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旭垚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旭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黄马乡黄马街信用社北1502。
法定代表人:夏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群,该公司员工,女,199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天佑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固尔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恒大名都****v>
法定代表人:颜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妲,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旭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垚公司)、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固尔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尔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垚公司、同景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211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在先义务,上诉人依法依约对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销售的塑料检查井后,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续部分货款没有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已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待问题解决后支付。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全额发票,但是截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在被上诉人未开具有效发票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特别提醒上诉人注意,没有尽应有的提示义务,导致上诉人没有注意该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且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货物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利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多少,所以,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存在损失的,即便有损失,也顶多是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所以本案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上诉人已对违约金过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予以调整,有失客观公允。
固尔康公司答辩称,1、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所谓的质量问题或者发票问题的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得到,当时是已经办了最终结算了,并且上诉人实际上也付了20万,在这后面整个拖延付款的过程中间,一直是说自己资金困难,却从来没有对于什么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2、关于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在付20万时就开了30万的发票过去,等于说多开了十来万的发票。为什么后面我方不开发票了,是因为上诉人这边不付款,所以才没有再履行开发票的义务,但是我方也一再强调,只要上诉人这边说付款,马上就把发票开过去。3、关于格式合同的问题,格式合同是预先拟定,后面反复试用,对方只能够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这样的一个模板合同,本案合同完全就不是这样一个情况。合同里面有很多关于付款方式、货物的情况,然后包括验收、违约等约定,都是双方当时谈好了的。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上诉人称违约金过高,高于实际损失,举证责任应该是在上诉人这边,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事实上我方也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我方的资金成本是实际上远远超出约定的违约金,而且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迟延付款约定违约金未超过明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固尔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5,896元;2、判令被告旭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7,142.08元(以未付货款137,360元、229,423元、39,1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别自应付款日期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142.08元);3、判令被告同景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旭垚公司、同景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旭垚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道县城乡水务一体化建设PPP项目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项目完工向乙方采购塑料检查井;价格详见附表,如遇原材料价格涨跌,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按乙方通知的价格执行;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清(第一次货款二个月结清),以后甲方于每月15号前结清上一月度的供货金额,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按月息1.5%计息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委托收货人为邹凤明。同日,被告同景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保证书》,载明:我公司因道县城乡水务一体化PPP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旭垚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对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于旭垚公司与贵公司2020年11月15日签订《道县城乡水务一体化建设PP项目》,我公司愿意承担该合同购买方项目全部付款责任与其他义务的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旭垚公司供货,经原告与被告旭垚公司指定委托收货人邹凤明对账,2020年11月原告供货金额337,360元,2020年12月原告供货金额229,423元,2021年1月原告供货金额39,113元,合计605,896元。被告旭垚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下差货款40,58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旭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旭垚公司供货,经原告与被告旭垚公司指定委托收货人邹凤明对账,2020年11月原告供货金额337,360元,2020年12月原告供货金额229,423元,2021年1月原告供货金额39,113元,合计605,896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旭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每月结清(第一次货款二个月结清),以后甲方于每月15号前结清上一月度的供货金额”,被告旭垚公司应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2020年11月、2020年12月的供货货款,2021年2月15日支付2021年1月的供货货款,现被告旭垚公司仅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2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被告旭垚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旭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息1.5%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景园林公司出具《授权保证书》,明确对被告旭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项下全部付款责任与其他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同景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据被告同景园林公司出具的授权保证书主张被告同景园林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江西旭垚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固尔康管业有限公司下差货款405,896元及违约金(其中366,783元的货款自2021年1月16日起、39,113元的货款自2021年2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3,973元,保全费2,740元,合计6,713元,由被告江西旭垚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现分析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月息1.5%进行计算”,故被上诉人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江西旭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5元,湖南同景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桂凤
审判员  李小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敖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