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05民初202号
原告:张家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家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674,1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保管不善导致原告施工电梯电缆线被盗270米的赔偿款14,85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用电管理不规范导致原告施工电梯左笼电控箱起火损失12,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被告某公司因承建“怀化碧桂园二期五标总承包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三台、施工电梯五台,塔式起重机月租金每台18,000元,进出场费每台40,000元,施工电梯月租金每台12,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0,000元。租金按月计算、每月全额支付上月已发生的租金,原告设备退场后30日内无息付清所有款项。原告随后按照被告要求先后为被告施工现场共计出租了3台塔吊,9台施工电梯,双方通过书面文件的方式确认了被告计租日期以及报停后的停租日期。2023年5月,原告就46#电梯电缆线向被告索赔,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应赔偿14,850元。被告在后续施工设备过程中,因其项目部人员用电不规范,导致施工现场电压过大,原告施工电梯在用工时因电流不稳致左笼电控箱起火,厂家向原告报价12,800元用于更换已烧毁线路与配件。截止到2023年3月14日,被告将三台塔吊应付的租金1,348,680元全部付清,根据被告最后一台施工电梯2023年7月10日报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电梯租金1,008,850元,其中包括了44#电梯左笼电控箱起火应赔偿款12,800元,施工电梯电缆线被盗应赔偿款14,850元,但被告仅付款307,080元,下欠原告租金701,772元至今未付,完全构成了合同违约付款,理应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仅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674,122元及相关损失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塔吊升节不及时,被告多次发函催告,且在工作群内进行通知,原告依旧多次拖延,至少误工180天,在计算租金时,应扣除误工期间的租赁费108,000元,同时被告将保留追索误工损失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报停后,故意拖延拆除施工电梯,为减少损失,被告聘请第三方技术人员对电梯进行拆除,其中人工费6,20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10,200元,该费用应从电梯进出场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施工电梯左笼电控箱起火没有事实依据且电控箱处于原告的控制范围内,即使真的起火,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电缆被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真的存在该事实,也应按照一定比例折旧赔偿。原告第8组证据塔机租金对账单,其中塔吊附着拉杆系塔吊使用过程中所必备的配件,不应单独计算费用,涉及金额35,28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及业主2021年4月20日签发联系函,对原告罚款6,85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报停后积极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主张扣除上述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并提起诉讼,系原告导致结算无法完成,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对违约金并无约定。
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6日,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因承建怀化碧桂园二期五标总承包项目工程,需租赁乙方设备。租赁标的物:型号为TC5610/5710,租赁高度为120米的塔吊3台,租赁费为18,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40,000元/台;型号为SC200/200,租赁高度为120米的电梯5台,租赁费为12,0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20,000元/台。设备安装使用地点为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碧桂园项目。租赁费(含税金):已包含配件费及安装、维修、保养等劳务费;进出场费(含税金):已包含吊装费、转运费、安拆费、检测费。租金及工资实行一票制的税票。税率为3%。2、租赁期的确定计算。经甲方确认,乙方有权自设备第一次安装调试完毕、资料完整之次日起至设备拆卸前一日计算设备租金,未满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但中途不允许报停),租赁期保底为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6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计算方法:月租赁费÷30×实际使用天数)。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提供正常拆卸施工场地,工地存有障碍物或甲方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使得设备不能顺利出场,乙方有权不予认可甲方的报停,乙方继续计算租金,直至拆卸出场。若甲方完工后报停,但其迟迟不予办理结算手续,乙方有权不认可报停、并继续计算租金。乙方工程结束前,需提前15日通知甲方停机时间,签好结算单,约定好付款时间,甲方设备拆机离场。3、租赁费按月结算,并按月全额支付,下一个月支付上一个月的租金。乙方设备安装及备案完毕,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资料完整后三个工作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出场费的50%,剩余款项在设备退场前支付剩余50%,如本工地需转移设备,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相关费用。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司机服务,司机人员工资需按月全额支付,如施工现场有加班要求,加班工资另行协商,原则上加人,不另算加班费。甲方每次付款前,如合同要求含税部分,乙方需提前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收据和发票交予甲方,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供上述收据和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直至收到上述收据和发票为止,如合同中要求为不含税,乙方则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收据。4、设备进场,甲方应提前一周告知乙方,并提前将电源接至设备基坑旁边电箱内,设备电源须单独设置,并配置漏电保护开关,电源电压、容量能满足设备使用要求,并做好塔吊基础避雷接地。设备进场后,至设备出场时,在工地上的所有设备保管责任由甲方承担。设备零配件、电缆线被盗,应由甲方负责。如因设备安装位置或场地限制,需安装非标附墙架,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需要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5、特别约定:甲方在租赁乙方设备期间,无论何种原因(不可抗力及质量原因除外)导致工地停工,乙方设备仍计租。春节期间设备最多允许报停20天,如设备提前使用,则由使用当日起计算租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双方签订了数份《起重设备交付启用确认单》,确认设备进场及开始计算租金时间。后双方签订了数份《起重设备退场确认单》《设备报停申请单》,确认租赁设备退场及停止计算租金时间。
为证明应收及已收租赁费用情况,某公司提交了两份租金对账单。其中塔机租金对账单载明:应收租赁费用包括43#塔吊租金430,800元,进出场费40,000元,2021春节减免20天12,000元,2022年春节减免20天12,000元,塔吊附着拉杆32米,13,440元。45#塔吊租金421,800元,进出场费40,000元,2021春节减免20天12,000元,2022年春节减免20天12,000元,塔吊附着拉杆24米,10,080元。52#塔吊租金412,800元,进出场费40,000元,2021春节减免20天12,000元,2022年春节减免20天12,000元,塔吊附着拉杆28米,11,760元。以上合计1,348,680元。已收租赁费用总计1,348,680元。电梯租金对账单载明:应收部分包括租金918,000元,进出场费100,000元,2022年春节减免40,000元,合计978,000元。已收租赁费用157,078元。该两份租金对账单由某公司碧桂园五期5标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于2023年7月5日签注“资料已接收,具体金额需复核后办理结算再支付”。庭审中,某公司认可电梯租金对账单中有关电梯租金及进出场费的计算,认可应付金额为978,000元;认可塔机租金对账单中对各栋塔机租金、进出场费及各栋塔机春节应减免租金的计算,认可减免春节期间应减免租金后,应付各栋塔机租金、进出场费为1,313,400元。以塔吊附着拉杆系塔吊使用过程中所必备的配件,不应单独计算费用为由,不认可某公司将塔吊附着拉杆费用35,280元计入应付费用。为证明双方曾协商过塔吊附着拉杆费用,某公司提供了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7月17日,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告知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总,需要每道附着增补150元/米,请您确认同意”。某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行”。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塔机租金对账单载明的每栋附着拉杆增加米数及价格不认可,并主张双方实际约定在结算时按80元/米计算,最终增加多少米需双方核实确认。
双方还确认某公司已向某公司付款共计1,655,758元。
2023年5月20日,某公司向碧桂园某项目部作出《关于某46#电梯电缆线被盗问题》的函件,称因46#电梯左笼和右笼主电缆线各120米(合240米)和左右笼进线各15米(合30米),总计270米电缆线于2023年3月10日被盗,你工地负有全部责任,现需向我公司赔偿270米电梯电缆线的费用14,850元,赔偿费用在结算款项中一起支付。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为证明电控箱起火损坏及其维修费用,某公司提供了照片若干以及《配件交接单》,载明超载保护器1,100元、HLC控制器1,350元、变频器10,350元,合计12,800元。某公司主张因某公司提供的外接电源电压不稳导致施工电梯电控箱线路烧毁造成更换配件损失。某公司主张施工电梯电控箱系某公司自行安装和管理,电控箱起火系其自身问题,不认可电控箱起火原因为其提供的电源电压问题。
为证明因某公司提供的43#、52#塔吊在施工现场检查中被评为中风险设备,导致其被发包、监理方处罚6,850元,该款需在结算款中扣除,某公司提供一份《工作联系单》为证,庭审中,某公司对此不认可。为证明因某公司对塔吊升节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工程暂停、工期延误不少于180天,应核减相应的租金,某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工程暂停令》、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某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某公司对工期延误时间的统计。
因双方对结算有争议,某公司未拆除43#、45#施工电梯,后由某公司另请案外人进行了部分拆除,向案外人转账支付吊车费4000元,支付人工费4000元。另案外人向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回复称“××栋××栋,某委托我外请专业施工电梯拆除人员进行拆除,总共产生费用6200元整,××栋××元整,××栋××元整,我说的每句话情况属实愿意承担法律后果。”某公司据此主张垫付拆除费用10200元。
因双方未能就租赁费用达成一致,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租赁费用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应付塔吊、电梯租金及进出场费+总额为2,291,400元(1,313,400元+97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合同已约定“如因设备安装位置或场地限制,需安装非标附墙架,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需要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且根据双方在2021年7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就附着拉杆费用已协商按150元/米计算增补费用,故某公司主张附着拉杆费用为增补费用,事实成立。至于每栋塔吊附着拉杆费用增加长度,某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对租金对账单进行了签字,某公司主张按租金对账单载明的每栋塔吊附着拉杆费用增加长度计算增加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塔吊附着拉杆增加费用应为12,600元((32米+24米+28米)×150元/米)。以上合计,某公司应支付租金费用为2,304,000元(2,291,400元+12,600元)。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来往函件,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存在升节不及时的事实成立,未能尽到租赁物的适租义务,某公司据此主张减少相应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减免塔吊租金54,000元。合同约定进出场费包含了设备的安拆费,某公司另请他人拆除设备的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费用8,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无支付凭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某公司辩称因塔吊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监理对其罚款6,8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公司应付设备租赁费用为586,042元(2,304,000元-1,655,758元-54,000元-8,200元)。
违约金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如合同要求含税部分,乙方需提前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收据和发票交予甲方,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提供上述收据和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本案租赁费用含税,故某公司需提供增值税发票,某公司在向某公司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前,某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足额的发票,故对某公司诉请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他费用问题。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关于某46#电梯电缆线被盗问题》的函件上签名确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后,至设备出场时,在工地上的所有设备保管责任由甲方承担。设备零配件、电缆线被盗,应由甲方负责。”某公司诉请某公司赔偿其电缆线费用1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电控箱属于出租方控制下的设备,某公司称因电流不稳导致电控箱被烧坏,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公司诉请某公司赔偿电控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586,042元;
二、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某有限公司支付电缆线费用人民币14,8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界某有限公司承担670元,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承担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