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557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14323873P。
法定代表人:何林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江,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5199Y。
负责人:赵祖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织金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黄永、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被告织金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陈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821.31元;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6,531,336.15元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2月13日将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总工程价款为37,111,069.98元,已付工程款35,087,248.67元,尚欠工程款2,023,821.31元。被告签订清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工程,共计三十四个项目总工程款为37,111,069.98元,已付工程款35,087,248.67元,尚欠工程款2,023,821.31元。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案涉工程款16,531,336.15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金额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未向原告支付的原因系被告住建局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因此应判令由住建局直接向原告支付。理由为:向原告支付的35,087,248.67元中仅有两千余万元是从**公司账户上支付给原告的,剩余部分是住建局直接支付的,因此我公司在本案的关系中并不是纯粹的相对人,原告与住建局因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很大部分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织金县住建局辩称:原告起诉金额属实,未支付工程款也属实,但未付原因是工程价款超过了前期工程招投标的中标价及资料不完善等原因,已全部支付的两千多万元是直接付给**公司,另外九百三十五万元是支付给原告,但是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年底**公司、织金县住建局、银行及原告签订协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清包合同》、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统计表、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34页)、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总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在贵州银行时间为2018年1月到2019年12月的银行存款明细账,证明住建局向**公司支付的用于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25,431,308.73元,证明原告的有很大一部分费用并非是由**公司支付。经质证,原告称收到的款项属实,款项来源于住建局和**公司。因为计算错误,坚持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不再申请变更。被告织金县住建局称,我们支付给**公司的实际是两千多万元,有九百三十五万元是通过四方协议,通过我局、**公司、实际施工人***及织金县就业扶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建设银行织金支行直接向***的农民工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织金县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织金县住建局提交的该局于2018年10月27日针对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所作的《情况汇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远远超过工程当时招投标金额,当时恒大集团对点帮扶织金,当时我们面对的是32个乡镇的点,前期是以32个项目进行的招投标,但是恒大集团的意见是逐步确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因素,不能确定工程的总价,不能请预算编制单位编制预算来进行招投标,导致项目结算金额远远超于招投标金额。当时项目在不确定情况下,我们无法跟进,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我们先期在原告进场之前就委托第三方(监理、审计)对原告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管,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规定,招标项目金额不能超过10%,现在已经远远超过该项目招标金额,所以未付的原因并非由我局所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能够进行预算是其内部规定,且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完成工作量,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清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转清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次日,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牵头单位)及案外人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合单位)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织金县住建局将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及案外人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施工完成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三十四个项目总工程价款为37,111,069.98元,被告**公司及织金县住建局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087,248.67元,尚欠工程款2,023,821.31元未支付。被告织金县住建局发包给被告**公司的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共计79个小项目,工程结算审定总金额为185,420,841.37元,被告织金县住建局已向被告**建公司支付了168,889,505.22元,尚有工程款16,531,336.1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被告**公司承包得本案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订立《清包合同》,该转包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价款及未支付价款无异议,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织金县住建局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23,821.31元,由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31,336.15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0元,减半收取计11,495元,由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兆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