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4民初298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亚,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永,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14323873P。
法定代表人:何林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江,织金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425009665199Y。
法定代表人:赵祖平,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织金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黄永,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金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织金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01,226.1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欠付的工程款2,601,226.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LPR4倍利率从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6,531,336.15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决被告织金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51,226.11元,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6,531,336.15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织金县住建局于2018年2月3日将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2018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总工程价款为85,050,216.1元,已付工程款为5,903,800元,尚欠工程款2,601,226.11元,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案涉工程款16,531,336.15元。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公司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织金县住建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请求,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对欠付的工程款2,651,226.11元的事实,我公司认可的金额是2,651,861.81元;2、欠付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住建局一直未付该笔工程款给我公司,因此住建局不仅应当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织金县住建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事实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公司承建恒大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工程,后**公司又再次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被答辩人实施,**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款额结算清楚,也符合审计内容。但涉及**公司的欠款,在张帆诉**公司和答辩人一案中,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结算,答辩人经结算后总共只拖欠**公司建设工程款14,507,514.85元,该事实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涉及答辩人所欠合同价款不应重复判决确认,这样避免错误判决结果的发生。答辩人所欠**公司合同价款为14,507,514.85元,该事实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该判决指定答辩人在欠付**公司的价款范围内对张帆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前述判决已经判决答辩人在欠付**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张帆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不宜再判决答辩人在欠付**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否则,若两个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可能导致答辩人被重复执行。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织金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公司、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设计-施工总成本(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住建局将“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项目交由**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织金县32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工程内容为肉牛养殖点、蔬菜基地大棚、中药材、食用菌和经果林基地场平约15000亩,土石方开挖约700万立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编制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施工总承包直至竣工验收,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工期为计划开工日起2018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清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部分场平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清包方式、价款及结算方式、施工安全及质量要求、质量缺陷保修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共完成施工项目13个,所完成的项目经审计工程价款为9,517,541.8元,被告**公司共支付了6,865,6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51,861.8元,原告***于2021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651,226.11元,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公司承包的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部分场平工程先后分包给张帆、蔡宣华和***,其中蔡宣华于202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判决**公司支付所欠蔡宣华工程款2,023,821.31元,织金住建局在欠佳**公司工程款16,531,336.15元的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该案已生效,织金住建局履行了支付责任。张帆于2020年11月4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判决**公司支付张帆工程款60,798,753.04元,织金住建局在欠付**公司工程款14,507,514.85元的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合同协议书》、《清包合同》、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结算表、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13页、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书、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结算表四页、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支付情况汇总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是否有效?案涉工程是否竣工?案涉工程所欠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住建局欠付**公司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被告**公司向织金县住建局承包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的施工工程后,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张帆、蔡宣华,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已经合格,应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补偿原告***工程价款,且其工程价款经审计进行了明确,对**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其主张**公司支付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同时起诉违法分包人**公司和发包人织金县住建局,且现已查明织金县住建局尚欠**公司工程款14,507,514.85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织金县住建局应当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51,226.11元;
二、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7,514.8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8元,减半收取14,004元,由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献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卢龙腾
书记员李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