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初14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14323873P。
法定代表人:何林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贵州茂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男,该公司财务人员,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009665199Y。
法定代表人:赵祖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志,男,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男,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与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织金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周明华,被告织金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志、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织金住建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9875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00174.70元(从2019年12月17日暂算至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5日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合计62898927.7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的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为: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79875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00174.70元(从2019年12月17日暂算至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5日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合计62898927.74元。2.判令被告织金住建局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再行变更为: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798753.04元;2.判令被告织金住建局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公司与织金住建局签订《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设计-施工总成本(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织金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将“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工程地点为:织金县32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工程内容为:肉牛养殖点、蔬菜基地大棚、中药材、食用菌和经果林业基地场平约15000亩,土石方开挖约700万立方米。工程承包范围:编制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施工总承包直至竣工验收、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设计-施工总成本(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计价及取费方式,最终取费按跟踪审计部门的跟踪审计报告金额为准。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清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建的“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施工项目清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地点:织金县32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工程内容为:肉牛养殖点、蔬菜基地大棚、中药材、食用菌和经果林业基地场平约15000亩,土石方开挖约700万立方米。清包的方式为:人机及材料由原告自行组织承担,税费由**公司承担。价款及结算方式:价款按最终竣工审计结算金额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每月28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经业主方(织金住建局)、甲方(**公司)、监理方审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后,甲方(**公司)根据业主方(织金住建局)实际划拨到账资金进行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最终按照审计结算金额计算,按审计结果支付给乙方(原告)97%工程款,剩余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组织人机、投入资金完成了工程建设,同时,根据**公司、织金住建局的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工程。
根据织金县审计局的委托,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2019年11月24日,建设/业主单位(织金住建局)、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测绘单位、审核单位根据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各方对审定金额无异议,各方盖章确认了《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31份),经各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8792229.5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0798753.04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2020年10月12日,建设/业主单位(织金住建局)、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发《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已修复完毕,工程缺陷责任期/质保期已终止。
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组织人机、投入资金完成了工程建设,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二被告应将尚欠工程价款在工程价款确定之日支付给原告。同时,因工程投入系原告自行借款垫付资金,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造成原告承担借款利息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赔偿利息损失,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工程价款、赔偿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从织金住建局获得案涉工程的承包,剩余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我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住建局尚未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
被告织金住建局答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2.项目是恒大帮扶项目,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导致立项招标时的项目为32个,但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恒大公司的要求不断增加项目量,致项目结束时共计实施78个项目,故项目款从原来招标的6600万增加至1.8亿余元;3.根据审计,住建局仅欠付**公司14507514.84元,故织金住建局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原告要求织金住建局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为:1.**公司与织金住建局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设计-施工总成本(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织金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将“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织金住建局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与**公司2018年2月12日签订《清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建的“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施工项目分包、清包给原告组织施工,用以证明原告与**公司签订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公司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3.《恒大场平工程工作会议签到册》《恒大帮扶场平工作推进会签到册(2018年5月2日)》,用以证明**公司为该工程的转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4.《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31份,用以证明**公司分包给原告的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共计31个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审计决算。建设/业主单位(织金住建局)、施工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测绘单位、审核单位根据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各方对审定金额无异议,各方盖章确认了31份《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经各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8792229.59元;5.《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已修复完毕,工程缺陷责任期/质保期已终止。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00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庭后与**核对后的结果金额为准;被告织金住建局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织金住建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公司、织金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13日,织金住建局(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设计——施工总成本(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织金住建局将“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项目交由**公司组织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织金县32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工程内容为肉牛养殖点、蔬菜基地大棚、中药材、食用菌和经果林业基地场平约15000亩,土石方开挖约700万立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编制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施工总承包直至竣工验收、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三、质量标准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为设计质量满足现行的建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本招标文件要求的设计深度。施工要求的质量标准为施工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为符合国家安全文明生产有关规定;四、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五、签约合同价1.本项目按EPC模式,其中,设计费取费为按国家收费标准下浮15%(含税)。建筑施工取费为依据财政预算评审报告书中的工程量清单计量方式、《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及《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及现行相关政策性调整文件取费后进行计价和取费,所需主材按贵州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颁布的当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调整。(含税),最终取费按跟踪审计部门的跟踪审计报告金额为准。2.合同计价及取费方式:按《财政评审报告书》《贵州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及现行相关政策性调整文件取费后进行计价和取费,所需主材按贵州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颁布的当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施工同期毕节地区造价信息和地方市场价进行调整。(若缺项或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不适用套用定额的项目,则参考相关定额及市场价并上报单价分析,经招标人、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后按所审核在单价作为中期计量价。定额中未计价材料与允许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按贵州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颁布的当期《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施工同期毕节地区造价信息和地方市场价格执行,若《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未包含的材料则通过组织招标人、相关职能部门、承包人、审计单位、监理公司共同询价后确定其材料结算单价,该材料结算单价为材料单价)。发包人织金住建局及承包人**公司、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字签章确认。
2018年2月12日,**公司与**签订《清包合同》,**公司将其承建的“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项目交由**组织施工。清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织金县32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工程内容为肉牛养殖点、蔬菜基地大棚、中药材、食用菌和经果林业基地场平约15000亩,土石方开挖约700万立方米;二、清包方式1.人机及材料由乙方(**)自行组织承担。2.总价下浮8.5%。3.税费由甲方(**公司)承担。三、价款及结算方式1.暂定价款按最终竣工审计结算金额计算。2.工程款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28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经业主方(织金住建局)、甲方(**公司)、监理方审核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后,甲方(**公司)根据业主方(织金住建局)实际划拨到账资金进行工程进度款拨付。(2)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最终按照审计结算金额计算,按审计结果支付给乙方(原告)97%工程款,剩余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公司与**在《清包合同》尾部签字签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以“**公司施工方”名义实际组织本案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由32项增加至78项,新增加工程部分纳入跟踪审计范围。工程完工后,经织金县审计局委托,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2019年11月24日,建设/业主单位——织金住建局、施工单位——**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测绘单位、审核单位根据贵州业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形成31份《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认表》,前述各方签字签章确认**完成的工程审定总金额为138792229.59元。2020年10月12日,织金住建局、**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签发《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确认“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EPC场平工程(79个项目)”的场地平整工程、边坡护理工程、地基处理工程、排水工程及其他工程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无质量缺陷。
审理中,经织金住建局与**公司核对,形成《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支付情况》并经双方签章确认。织金住建局、**公司一致确认,织金住建局已付**公司工程款170913326.52元,截至2020年12月织金住建局尚欠付**公司工程款14507514.85元。2021年1月6日,经**公司与**核对,形成《恒大场平工程**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恒大场坪工程**部分支付统计表》。经双方签字签章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77993476.55元,其中税费5937514.67元,**公司欠付**工程款60798753.04元。
另外,织金住建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2月13日产生的设计及施工合同的另一合同当事人即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公司仅负责本案工程的设计部分,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公司负责的工程设计部分与**公司负责的工程施工是相互独立的,目前织金住建局对四川美城建筑规划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用尚未支付完毕。**、**公司、织金住建局一致认可**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内容即织金住建局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公司未对《恒大集团帮扶织金产业项目场平工程设计——施工总成本(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及内容组织施工。**公司、织金住建局对**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被告织金住建局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范围及内容交由**组织施工完成,根据前述规定,应认定为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由此,**公司与**签订的《清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与**公司核对确认,**公司尚欠付**工程款60798753.04元,**请求予以支付,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查明发包人织金住建局欠付**公司工程款14507514.85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织金住建局应当在14507514.85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798753.04元;
二、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7514.8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94.00元,被告织金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1277.00元,被告织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850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