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2民初2499号
原告:丁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戴某某,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渠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韦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丁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崔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宋某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丁某、戴某某、渠某某、韦某某、丁某某、崔某某、宋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韦某某以及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刘某某、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戴某某、渠某某、韦某某、丁某某、崔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七原告劳务费65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和被告2从被告3处承包劳务工程。2023年8、9月份,七原告跟随被告刘某某在定州市中山瑞府工地干活,完工后被告2未结清劳务费。经原告催要,2024年9月3日,刘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2024年10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65214元,2025年1月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65214元。但被告仅支付10月15日前的工资,尚欠6521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刘某某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刘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拖欠七原告工人工资130428元,由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佐证,协议约定2024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资65214元,2025年1月5日前付原告工资65214元。后被告刘某某于2024年10月15日支付工资65214元,剩余6521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刘某某、某乙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额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工资65214元,由协议书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某甲公司与刘某某共同在协议中签字盖章,且刘某某系某甲公司持股100%股东,被告对偿还债务未作抗辩,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故而,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丁某、戴某某、渠某某、韦某某、丁某某、崔某某、宋某某工人工资652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3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